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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资溪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胡**、资溪县**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胡**及第三人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9日6时38分,原告在资溪县汽车站内驾驶赣F×××××班车入库,停靠稳当后,打开前门转身准备招呼乘客上车时,原告小腹与距离三、四寸的方向盘重重地撞了一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投保座位责任险,没有去事故现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共计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资溪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和请求都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座位险意外事故理赔的申请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资**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江西省参保职工门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的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5、资溪县**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用药都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并非尿结石。

被告胡**、资溪县**有限公司,第三人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对原告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资**公司对原告证据3、4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关于座位险意外事故理赔的申请报告”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治疗右尿路结石和腹壁软组织损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药物用于治疗原告软组织损伤及尿结石,并不能证明用药单独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原告李**的母亲,胡**购买了赣F×××××中型普通客车,由原告李**实际经营和驾驶。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因右下腹疼痛1小时,到资**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述1小时前不慎被方向盘撞击腹部,造成右下腹疼痛,经诊断原告为右尿路结石和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2214.1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768.14元,原告支付846.02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赣F×××××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资溪县**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第三人资**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含司机座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客运车辆方向盘撞击腹部,及原告是在驾驶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了人身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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