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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游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赟诉被告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赟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赟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与朋友在南昌市昌北9319厂内的奥林溜冰场滑冰。21时许,被告与其同学手拉手转圈溜冰时,被告突然从右边撞上了我,致使我右脚受伤。后被我朋友及被告、被告朋友送至南**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治疗花去医药费41720.42元。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仅支付给我费用3000元,拒不支付我应得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938.2元、护理费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9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付我84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俊*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滑冰,而原告在打电话;发生碰撞的原因是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我没有过错。故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身负责。且溜冰场有责任。

针对原告陈**的陈述、被告游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陈**与被告游俊*之间发生碰撞的具体原因;二、如何确定原告陈**的具体损失。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学生证,用于证明是原告本人受伤。2、南昌市公安局蛟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黄*、付*的四份问话笔录,用于证明是被告撞到了原告。3、南昌**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陈**的实际损伤情况。4、南昌**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结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陈**用去医药费41720.42元,后又在万年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218元,合计41938.42元。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陈**伤情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00元。

被告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对证据2,认为笔录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撞到原告。对证据3、4,提出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提出由法院判决。

被告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证人余*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当时与被告手拉手正在以正常速度溜冰,经过原告旁边是时,原、被告撞到一起,因滑冰场太黑,具体谁撞谁不清楚。话,被告滑冰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当时正在打电话。

原告对证人证词的三性有异议,为证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自己并有接电话,而是拿出手机向内侧椅子方向运动向坐下来接电话。

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即南昌市公安局蛟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黄*、付*的四份问话笔录,因该四份问话笔录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所作,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伤害。证据3、4,因是南昌**民医院及万**医院所出具的,虽被告否定其关联性,但其无任何合理说明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否定其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纳。即能证明原告住院20天,用去41720.42元,后又在万年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218元,合计41938.42元。证据5,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即能证明原告陈**所受到的伤害构成10级伤残。证据6,因被告提出由法院判决,故本院依法酌情考虑交通费用损失。

二、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该证词能表明原、被告发生了碰撞,与南昌市公安局蛟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黄*、付*的四份问话笔录中相关内容相吻合。只是词中提到原告当时在打电话的内容系孤证,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了碰撞,对原告事发时在打电话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在南昌市昌北9319厂内的奥林溜冰场滑冰。21时许,被告与其同学手拉手转圈溜冰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即原告被送至南昌**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41720.42元,后先后于2014年5月6日、6月25日在万年县中医院拍片检查,用去医疗费218元,合计41938.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俊*支付给原告费用3000元。2014年7月23日,经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I护理期限作出鉴定。2014年7月25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16周。

对原告陈**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1938.42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9856元过高,依法应为31141元/年÷365天×112天u003d9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8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68元,有四张金额为400元的票据系2013年12月底原告原告即过期作废票,故本院考虑到原告是在南昌受伤,其家人又在万年县,仅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费用8781元/年×20年×10%u003d175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745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游俊*与其同学手拉手转圈溜冰时,不慎与在同一溜冰场溜冰的原告陈**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害。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87456.42元。事后,被告当即送原告入院治疗,并先行给付了费用3000元。本案中,被告虽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其作为成年人,在公共溜冰场所溜冰,应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周边环境尽注意义务,其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原告本人自身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其侵权人即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52473元(87456.42元×6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实际还应给付49473元。故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34982元(87456.42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赔偿款人民币49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1037元,原告陈**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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