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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时德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诉被告时德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时德义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所有的鲁文渔53101号渔船上作业时,被机械碰伤右侧阴囊,于2013年4月29日入文登市中心医院治疗,行右睾丸切除术,共住院十天。后其伤情经山东**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款人民币240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不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案件发生后的2013年5月30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已自愿在“伤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知晓其伤残等费用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自愿放弃多余赔偿及赔偿项目,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收到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表明其接受该和解。现原告反悔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便是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自己在工作中也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在文**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情况。

证据二、原告在浙**院检查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证据三、山东**定中心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

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五、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需扶养的情况。

本院查明

除证据四外,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时德*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王**签字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自愿在“伤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知晓其伤残等费用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自愿放弃多余赔偿及赔偿项目,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收到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表明其接受该和解。现原告反悔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王**”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所写,请求予以笔迹鉴定。

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申请,委托山东**定中心对上述收条中的“王**”的签字和手印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得出收条上的“王**”签字确系原告王**本人所签,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对此,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王**知晓其伤残等费用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自愿放弃多余赔偿及赔偿项目,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表述是被告利用打印机事后添加上去的,故意造假。即使做过此类表述,因其无法预测到自己在本案中受伤所获得赔偿远远低于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因素,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杨桥镇杨桥村居民,其于2013年4月19日在雇主时德义所有的鲁文渔53101号渔船上作业时,被机械碰伤右侧阴囊。其先是在浙江地方医院就近检查,就诊花费医疗费330.81元。后又于2013年4月29日入山东省文登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行右睾丸切除术,共住院十天。2013年9月4日,山东**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35号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原告王**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王**作为原告,将时德义起诉至本院,理由为时德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计款人民币240536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举证一份王**自书的“今收到伤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王**知晓其伤残等费用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自愿放弃多余赔偿及赔偿项目,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收到条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王**申请对该收到条上“王**”签字及手印进行相关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7日,山东**定中心鉴定出具2014文鉴字第254号报告,认定该收到条中落款收款人处王**署名的字迹就是原告王**本人书写,押名指印即手印因指尖纹线模糊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原告对此承认其确实收到过被告的3万元,但是对“王**知晓其伤残等费用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自愿放弃多余赔偿及赔偿项目,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表述没有印象,认为是被告利用打印机事后添加上去的,故意造假。即使做过此类表述,因其无法预测到自己在本案中受伤所获得赔偿远低于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因素,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另查,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7461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08元。王**在渔船工作时每月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时德义作为原告王**的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虽然举证王**曾收到3万元并做出过“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互不反悔”的单方承诺,但该承诺系王**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所为,其不能预料自己伤残及伤情的后果及鉴定结论结果,因此,该承诺对之后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拘束力,不能全面覆盖王**所受到的伤害。原告王**作为健康成年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渔船上工作时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本案被告时德义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第一,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系农村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为17461元×20年×30%u003d104766元。第二,王**母亲陈**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08元×16年×30%×4人u003d12969.6元。第三,误工费,王**在渔船工作时,有固定收入为每月5000元,因此应按此计算其误工费,三个月为15000元。第四,关于医疗费330.8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和应得补偿,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35166.41元,被告时德义应承担121650元(四舍五入去掉角分),再扣除时德义已经给付的30000元,时德义还应支付王**人民币916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德*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650元。

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6元,由原告王**负担1706元,被告时德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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