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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涌**限公司等与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涌**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张**与被告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与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张**共同诉称,2015年5月下旬,被告王**两次闯入原告山**公司(原山东涌**限公司)向原告山**公司和张**索要欠付的工程货款,但被告王**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虽经劝阻,但被告王**拒不离开办公区,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2015年6月2日,被告王**再次来到原告山**公司常坐不走,在不得以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山**公司员工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告王**在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以经济纠纷为由拒不离开。派出所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且被告王**并未采取过激措施,未对其采取措施。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44分,被告王**到原告山**公司所在写字楼层的3层楼堂内张贴内容为“涌泉**公司总经理张**欠钱不还,不讲信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大字报。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王**又到济**医院和原告张**居住的家属院张贴同样内容的大字报,给原告张**的个人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声誉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王**又到原告山**公司办公室门上喷字,内容是“还钱”,污损了原告山**公司的财物。另获悉,被告王**不断利用微信朋友圈播散损害原告山**公司商誉的信息。被告王**以不存在的债权为由,采取强行闯入原告山**公司办公室,在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甚至喷涂污损财物的方式,既侵害了公司的正常办公管理秩序,困扰了原告张**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又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停止侵权;在济南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涌**限公司系原山东涌**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2005年6月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薛*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男子在原告**公司办公室不走闹事。同日9时28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警情位置为“二七南路山水大厦301室”;警情类别为“民事纠纷”;处警结果为“民警现场了解得知系正寅**公司胡华派王**带着授权书到山东涌**限公司向张**讨要货款350000元人民币,系经济纠纷。民警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场处警结束时间为同日10时05分。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领一儿童两次到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办公区域,同年6月3日及6月6日,被告王**先后在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办公区域外楼梯间、济南消防医院门口及原告张**所居住小区内张贴内容为“涌泉消防工程总经理张**欠钱不还,不讲信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标语,同年6月12日,被告王**在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大门喷涂“还钱”文字。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照片、文字标语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其特征包括:1、内容以经营形象为主。法人名誉权的内容直接与其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是伴随其他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即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2、与财产利益紧密相联系。法人名誉一旦遭受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3、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方式主要是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是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而损害企业名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王**在未确定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大门存在欠款事实的基础上在多处地点张贴文字标语并在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大门上喷涂“还钱”文字等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大门及原告张**的名誉权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济南市区划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对其侵害原告山东涌**限公司大门及原告张**名誉权一事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王**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在济南市区划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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