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孙**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所在地即涉案侵权行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三联南门停车场内,孙**因停车费问题与佟**发生纠纷,后孙**用菜刀一面拍了佟**头部造成其晕厥。2015年6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泉)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现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三联南门停车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