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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智能幼儿园与周**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智能幼儿园(以下简称匡山智能幼儿园)与被告周**、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诉称,两被告的孩子周某某在原告处入托。2015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发现周某某发烧,随即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将周某某领走。被告领走周某某的第三天,经医院诊断为脑炎。国庆节过后上班第一天,两被告在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门口打横幅,横幅上书写“幼儿园摧残小朋友天理不能容誓讨公道”字样,聚集人员在幼儿园门口闹事,并在微博上发贴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2015年9月30日,答辩人之子周某某在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午餐后,出现发烧、呕吐,值班老师未作处理,直至下午三点才电话通知孩子家长,答辩人将孩子送至省立医院,经诊断:1、化脓性脑膜炎,2、上呼吸道感染,3、过敏性皮炎(药物性),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现基本痊愈。经医生分析,引起孩子上述症状原因“蚊虫叮咬,平时学习和生活环境差,不卫生、病从口入所导致,如不及时治疗将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为此,答辩人找到幼儿园管理人员,要求其出具2015年9月份该幼儿园的监控录像,以便了解孩子在幼儿园的生活学习、卫生条件,原告拒绝提供幼儿园监控录像,在此期间,同为原告幼儿园的中一班与周某某同班的孩子何某某,也因发烧、呕吐于2015年9月29日住进了济**医院。为了避免更多的孩子由于管理不善、园内生活条件差,导致疾病,危害孩子健康,在无奈之下拉起横幅,希望能引起原告的重视,关心孩子的身体健康,改善幼儿园内的卫生条件。但接着就被幼儿园的管理人员强行折下横幅。原告称被告聚众闹事,并在微博上发贴子的相关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刘**之子周某某在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处入托。2015年9月30日下午3点,周某某班的班主任发现周某某发烧、呕吐,随即给周某某的家长打电话,要求将孩子领回家治疗。同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将周某某送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被告提供的周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患儿因发热伴头痛1天,呕吐3次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可,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头颅大小正常,----。咽部充血,扁桃体Ⅱ度肿大---。入院诊断:1、颅内感染?2、上呼吸道感染。3、过敏性皮炎(药物性?)。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患儿体温正常,无头痛、呕吐、无抽搐,全身红色皮疹基本消失,进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

周某某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刘**夫妻及相关亲属,以要求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监控录像未果及其子周某某的病情与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午餐、生活环境等有关为由,拉着写有“黑心幼儿园摧残小朋友天理不能容誓心讨公道”横幅,在匡山智能幼儿园门口吵闹,并联系了济**视台新闻频道、生活频道、都市频道等前来采访、报道。原告提交的8份电视台新闻报道的截图,证明当时被告周**、刘**在幼儿园门口拉横幅、吵闹,众多人围观并有民警维持秩序的场面,其中在幼儿园门口的黑板上写有“黑心幼儿园摧残小朋友天理不能容誓心讨公道----”等内容。被告周**、刘**提交的现场手机拍照视频,证明了当时刘**、周**及其家人与匡山智能幼儿园负责人互相指责、对骂、众多人围观的场面,由匡**出所民警现场维持秩序。被告还提交了4张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同班同学在幼儿园内手拿蚯蚓的照片,以证明匡山智能幼儿园生活卫生条件差。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匡山派出所保存的现场录像资料,也证明了上述在幼儿园门口拉横幅、吵闹、众多人围观的场面。

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还提交了中国移动网微博、微信、视频下载资料,其中一份视频资料注明:“视频中,双方争执点在孩子患了脑炎是否应该是园方的责任上,家长认为孩子在幼儿园里发烧咳嗽,而园方却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直到放学接回家中才发现孩子生病了,并斥责幼儿园老师管理失当;为什么在吃饭之前都不让洗手。”等内容。另一份微信内容:“学校老师真的打人吗,小区别人说的为这个转幼儿园了,那个幼儿园不好,打孩子吗?孩子被折磨的一天14瓶吊针。”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侵犯其名誉权的内容,被告不承认是其发布的内容。原告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幼儿转园的登记存根,证明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园儿童减少。

原告还提交了六份“荣誉证书”、“济南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等证件,证明其幼儿园卫生条件合格。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认为,被告周**、刘**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此诉到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周**、刘**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以其子人身受到损害为由,现已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电视台截图8份,2、网络微博、微信下载图片7份。3、核对无异的“荣誉证书”、“济南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复印件12份;被告周**、刘**提交的证据:录像资料及整理资料各1份,2、核对无异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3、照片4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匡山派出所录像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答辩内容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指故意或者过失使用侮辱或诽谤形式,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或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周**、刘**夫妻,在其子周某某入托的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午餐后,出现发烧、呕吐等病症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小儿神经科治疗25天,怀疑是由于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的食品质量差、环境不卫生等所致,并认为医院大夫口述是“蚊虫叮咬,平时学习和生活环境差,不卫生、病从口入所导致,如不及时治疗将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但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关联性事实不能确认。因此,两被告在没有查清其子周某某引发疾病的因果关系之前,便拉起写有“黑心幼儿园摧残小朋友天理不能容誓心讨公道”等侮辱性语言的横幅,故意贬损原告的名誉,并联系济**视台新闻频道、生活频道、都市频道等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在互闻网的微博、微信上出现了对原告名誉的侮辱性语言传播,并当着众多围观的群众在原告匡山智能幼儿园门口对原告的声誉进行贬损;或者即使出现了儿童的疾病与幼儿园的午餐存在某些因果关系,这种拉着横幅故意贬损名誉的行为也是不妥的,应通过正确渠道依法维权。因此,被告周**、刘**的故意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现在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因被告的行为出现了入园儿童转园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济南市市级报刊上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智能幼儿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智能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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