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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明与安和平、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照明诉被告安和平、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安和平、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11号阳光家政陪护店内说话时,遭到二被告殴打,原告跑到市南区芝罘路50号院内,又遭到二被告继续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和平辩称,原告欺负被告老乡,被告劝他不听,且原告把被告推到了,又打了被告张备战一拳,所以被告才还手打的原告。

被告张备战辩称,原告先把被告安和平按到地上了,所以被告过去和原告打起来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青南公(观)行罚决字(2015)00043、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载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11号阳光家政陪护店内被酒后的被告安和平及其同乡被告张**等人殴打,后原告跑到市南区芝罘路50号院内,又遭到二被告继续殴打。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二被告拘留十五日。原告住院2天并多次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78.8元。

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打伤了原告,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负有过错,但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7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门诊共10天的误工费计1327.5元(48453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65.5元(48453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71.8元,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4040.3元。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和平、被告张备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明各项损失合计4040.3元。

二、驳回原告王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二被告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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