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郑**、郑**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郑**、郑**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8时27分许,陈**与邓**在本市槐荫区五里牌坊东街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争吵,后邓**、郑**、郑**将陈**打伤,受伤后陈**到济南**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日(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花费医疗费3256.97元。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于同日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于同日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审理过程中,陈**提交济南市**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病假证明单两份,用于主张误工费,邓**提交济**划局出具的关于陈**劳务服务情况的复函予以反驳,后陈**申请撤回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陈**的该项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陈**提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其因被打伤,需行伤情鉴定,支出活体检查费、伤情鉴定费、特殊照片费共计500元,邓**、郑**、郑**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邓**、郑**提交申请书一份,辩称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其的处罚决定,后提交行政诉讼状复印件三份、(2015)槐行初字第17号、第18号、第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后陈**提交(2015)槐行初字第17号、第18号、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陈述邓**、郑**、郑**已撤回行政诉讼,申请恢复案件审理。后邓**提交行政诉讼状复印件一份、(2015)槐行初字第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辩称其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陈**赔偿医疗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撤销对其的拘留处罚,并处罚陈**,经审查法院认为,邓**的申请不影响案件审理,故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审理过程中,邓**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治安处罚卷宗材料,法院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调取涉案询问笔录七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陈**陈述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证明了陈**并未对邓**、郑**、郑**动手,邓**当时没有外伤,陈**在争执中并没有过错;邓**、郑**、郑**辩称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人在调查询问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而陈**没有讲实话,李**在陈**所住房屋的后院居住,是利害关系人,李**只是看见打架后半部分,没有看到打架的前半部分。王**曾经租住陈**的房子,打架时她没有在现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有错误,检查结果有错误,与医院病历上记载的陈**伤口长度不一,检查人员与审核人员是同一人;陈**补充陈述双方当事人与两位证人同是邻居关系,邓**、郑**、郑**所述的伤口长度不一致以最终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准,目测与实际状况可能出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邓**、郑**、郑**将陈**打伤,对陈**因被打伤导致的全部损害,邓**、郑**、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邓**、郑**、郑**辩称其只是造成陈**头皮伤、面部及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而陈**对心、肝、肾、肺等进行全面检查与打伤无关,经审查法院认为,自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邓**、郑**、郑**不仅仅殴打陈**头部、面部、上肢等部位,还对陈**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故陈**就诊时,济南**民医院为更好确诊、治疗陈**因被打伤所致的伤情,对陈**心、肝、肾等进行全面检查,陈**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合理支出费用,故对邓**、郑**、郑**辩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邓**、郑**、郑**辩称李**在陈**所住房屋的后院居住,是利害关系人,李**只是看见打架后半部分,没有看到打架的前半部分,王**曾经租住陈**的房子,打架时她没有在现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郑**、郑**辩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邓**、郑**、郑**辩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及检查结果有错误,与医院病历上记载的陈**的伤口长度不一,检查人员与审核人员是同一人,因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引用了陈**在济南**民医院就诊时的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并进行了伤情检验,经审查法院认为,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部位与上述鉴定机构检验的伤情部位不完全一致,检验结果存在不一致亦属正常,检查人员与审核人员是同一人的答辩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郑**、郑**的上述辩称内容,法院不予采信。陈**主张医疗费3256.97元,提交济南**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邓**、郑**、郑**应予以赔偿。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陈述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6天,邓**、郑**、郑**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邓**、郑**、郑**应予以赔偿。陈**主张鉴定费(活体检查费、伤情鉴定费、特殊照片费)500元,提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票据佐证,被告邓**、郑**、郑**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邓**、郑**、郑**应予以赔偿。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打伤后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证据材料,故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邓**、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3256.97元。二、邓**、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邓**、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鉴定费(活体检查费、伤情鉴定费、特殊照片费)500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郑**、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郑**、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错误结论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故意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是错误的,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陈**首先动手打了上诉人邓**,然后被郑**、郑**从家里出来予以制止,双方打了起来,公安机关只听陈**一面之词,仅对上诉人一家进行处理,对陈**未作任何处理是错误的;陈**明明没有住院,却向法院提供住院证明,没有误工却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明,这说明陈**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所以,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陈**只是轻微伤,用肉眼就能辨别清楚伤害的部位和程度,却把心、肝、肾等全身都检查了一遍,这是故意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治安处罚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未对上诉人三人动手,是上诉人3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并住院治疗6天,入院治疗各项检查均为医院合理必要的检查。被上诉人被打伤并住院确实存在误工费,所在单位为其开具了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也为了能在用工单位继续工作,故在原审时放弃了误工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郑**、郑**与被上诉人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青年公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邓**、郑**、郑**与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10月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陈**身体多处打伤,邓**、郑**、郑**应当对陈**因被其3人打伤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是陈**首先动手打了邓**、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以及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错误结论作出了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陈**全身多个部位受到上诉人击打,其受伤后就诊时,济南**民医院根据需要进行治疗,对陈**心、肝、肾等部位进行检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济南**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和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认定陈**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3256.97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邓**、郑**、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郑**、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