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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91号茶苑小院吃饭时,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杯子将原告门牙打断一颗,经诊断该牙齿根部已裂,无法修复,需要拔除,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疼痛并构成伤残,而且原告将要为修补牙齿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1.13元;2、被告按照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山东**医院(青岛)门诊病历五张,医疗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已花费医疗费571.13元,后续治疗还将花费12000元,现原告一并主张12571.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主张虽然患者姓名为刘**,但没有任何其他的身份信息,所以对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即使刘**确实受伤,也与本案的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山东**医院(青岛)门诊病历一张,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后续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9.2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病历当中载明的“八个月前外伤致前牙牙冠折断”属于原告的主诉内容,不能构成对事实的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证据三:录音证据两份及录音书面整理。证明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并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两人1月5日、1月30日的通话中均提到了两人之前的协议,通话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并不是对于其伤害原告这一行为的自认,而是在不知道原告在协议上不同意签字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的描述,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确实伤害过原告。

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作证内容:大约在2014年9月16日左右,原、被告因为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还有几个人就都过去听一下。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扔地下一个杯子,被告也拿了一个餐具杯子扔向原告,原告就满嘴是血,几个人赶紧上前拦着。被告扔了好几个杯子,有一个还打在崔*身上。证人和被告还有于*、李**一起陪着原告去了齐**院,当时原告上嘴唇都裂了需要缝针,牙齿也折断了。

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作证内容:大约在2014年,事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打算找被告协商债务纠纷问题,又担心她们俩人打起来,就叫上证人一起,被告和于*先走,当时大家到了一个饭店,原、被告情绪都很激动,原告先扔了一个茶杯在地上,被告也扔了一个茶杯打到了原告脸上,证人赶紧上前挡着原告,杜*和于*拉着被告,当时还有茶杯扔在了证人身上,在这一过程中证人就看到原告的嘴破了有出血。双方都停了之后,证人把另一个人叫了过来,他和被告出去写了一份关于股权纠纷的协议。后李**拉着他们去了齐**院,证人还在现场找着了原告断掉的半颗牙给了杜*,想能不能再接上,但证人没有跟着去医院。当时原告想报警,但都觉得是朋友,怕不太好最后就没有报警。

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于恩*口腔诊所保健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曾到该诊所看牙,可以看出原告的门牙原本就有伤,因此本案中原告牙齿受伤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原告门牙曾有受伤,但从病历上看也不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受伤牙齿。

证据二:录音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事发后不久,李**曾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答应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2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同意针对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所受伤害承担医疗费用,但该协议最终被告签字后在原告处,被告方没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第三人李**与被告的对话;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在当中也仅提到双方就赔偿及股权问题一直在协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且被告所说的李**在录音中也谈到原、被告之间谈掰了,即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向本庭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原、被告之间有一个股权纠纷,证人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被告与证人合租房屋。2014年9月的事发当天,李**打电话说原告很生气要来家里找被告及证人,让躲一躲,证人与被告出去后,原告就一直给证人及被告打电话。后来就约在了一个饭店商量这件事,当时李**没去。双方在谈的时候,原告就向被告扔了一个杯子,被告也扔了一个杯子,证人之后看应该是没有扔到原告。后来双方停下来,证人发现自己的手受伤。之后打电话把李**叫来,然后被告和李**出去写协议,其余人都在屋里坐着,但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嘴受伤流血。后来原告说自己受伤了,而证人的手也受伤了,所以大家就一起去的医院。到医院后被告陪着证人去看手,原告看什么证人不清楚。后来是李**过来说原告去看了牙。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因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14年9月17日上午十时许,双方及各自的几个朋友一起相约到本市同乐三路91号茶苑小院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扔出的茶杯打伤嘴部,被朋友送至山东**医院(青岛)就诊,初步诊断:开放性唇部损伤、11牙折裂。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80.40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门牙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29日,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依法作出(2015)医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与被告无关。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6588元,变更医疗费为880.40元,共计要求赔偿7746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郑*因双方经营产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对待,而是互相争吵、扔杯子,原告被被告扔出的杯子打伤嘴部,致牙齿断裂。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应予赔偿。被告虽提出没有动手打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医院病历看,原告因外伤所致的口腔损伤应为被告造成,被告称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该纠纷的产生亦有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4:6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赔偿请求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28.24元(880.40元×60%)。二、被告郑*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45952.80元(76588元×60%)。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刘**负担694.80元,被告郑*负担1042.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郑*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上诉并辩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由郑*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争执,郑*用杯子将刘**门牙打断一颗,郑*将刘**打伤是事实,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刘**没有伤害郑*的意思和行为,刘**只是向地上摔了一个杯子,双方争吵不能成为郑*打人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刘**承担责任的理由,刘**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证人于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与另外两证人证言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上诉人郑*上诉并辩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刘**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郑*对打人的事实有异议,证人于某证实,郑*所扔杯子没有打到刘**,双方也无身体接触,刘**之伤与郑*无关。二、刘**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不合逻辑,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三、刘**当朋友的面肆意辱骂郑*,摔杯子是激怒郑*的行为,如果刘**没有摔杯子的行为,双方不可能发生纠纷。即是侵权事实存在,刘**的行为是直接导火索,一审判决郑*承担60%的责任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刘**与郑**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争执,本应友好协商处理经营问题。但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导致本案发生。郑*掷杯子将刘**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原审认定郑*致伤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事发过程看,刘**在协商过程中存在言辞欠妥及往地上扔杯子等表达不满的行为,刘**的这些言行激化了矛盾,也是诱发本案纠纷进一步升级的原因,原审认定刘**承担过相应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刘**承担575元,上诉人郑*承担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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