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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与上诉人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窦*在一审时诉称:原告系青岛**童医院的护士,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在青岛**童医院被被告打伤,由青岛市市北区同安**出所处理,但被告尚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28.4元、误工费2845.5元,共计417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秦**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所述被告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受伤不属实。原告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秦**在青岛**童医院急诊室内因琐事与护士窦*产生矛盾,秦**打窦*身体多下,窦*被打倒在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窦*受伤害已经市北区同安**出所立案处理,认定了人身侵害事实。

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院前急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我方花费医药费金额1328.4元。

提交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一份、妇**医院出具的工资单6张,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2845.5元。误工费是按照1-6月工资合计为73169.4元,根据医生记载的休息天数7天,计算为73169.4元÷6个月÷30天×7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此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

证据2病历和门诊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收费单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均显示相关支出项目为就诊、挂号费、工本费和一些检查身体拍摄的ct相关费用,所有门诊病历均没有针对原告外伤或者内伤支出款项,此证据恰巧证明原告无伤害事实。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认为原告即使有误工损失,所依据的工资待遇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

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视频4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向原告的脖子推了一把,接着原告倒在地上,以及被告承认争吵之后推了原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所述的“但又没有踢到我”实为笔误。根据笔录下一句“我不记得了”,此处应该为“但有没有踢到我,我不记得了”。被告把原告打倒,导致原告左脸部痛疼,之后才整个人晕了。根据证人沈*的询问笔录,表示看见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推原告。根据伤情鉴定书,结果为原告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与被告询问笔录相同,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因为视频角度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不清晰,但被告推了原告的事实可以在视频中认定,同时视频中显示没有其他人在原告附近,只有被告以及其大哥,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自己倒地,而是因被告伤害行为过重,导致原告倒地。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认为:针对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此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自己倒地的。针对询问笔录,被告的笔录明确表示“我们相互推起来,我大哥在一旁踢这个护士,但是没有踢到”。原告笔录中,陈述受伤的过程为“这个男的用手戳了一下我的头部,我也不高兴了,另外和这个患者家属一起的老年男子踢了我,但又没有踢到我,然后这个男子把我打倒了,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整个人都晕了,接着我就倒地上了”。证人沈*的陈述的第二页中“我就发现窦*在与两个患者家属争执,具体什么原因我不知道。我当时看见其中一个家属,用手推窦*,具体怎么推的,我没有看见”,综上,笔录均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且原告自己陈述也是不清楚推到哪里,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伤害行为。针对伤残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受伤事实。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窦*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45.5元,法院认为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9.24元(48453元÷365天×7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29.88元(1328.4元×70%)、误工费650.47元(929.24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医疗费929.88元。二、被告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误工费650.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窦*承担15元、被告秦**承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窦*、原审被告秦**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秦**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窦*作为一名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正常工作期间被秦**打伤,窦*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窦*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判决窦*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窦*的上诉秦**辩称: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秦**的诉讼请求,诉费由窦*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秦**没有对窦*实施侵害行为,且窦*并没有任何伤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窦*受伤系秦**的行为所致,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秦**与窦*有过身体接触,事实上也没有给窦*造成伤害结果。一审法院判定秦**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秦**与窦*发生争执,系因窦*态度恶劣引起,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可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定秦**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显失公平。

针对秦**上诉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并致伤窦*正确,秦**应依法赔偿窦*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打窦*多下,双方之间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窦*受伤系秦**的行为所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窦*的相关损失由医院出具收款收据及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一审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窦*作为一名医院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医患之间的矛盾,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看,窦*对本案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窦*承担相应责任正确。经审查,一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秦**、上诉人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承担50元,上诉人窦*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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