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书冬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邹书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邹**一审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许,原被告在莱西**路粮油批发市场“佳木斯大米”粮油店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撞到玻璃门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26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51元、误工费4794.95(116.95元∕天×41天)、护理费3040.7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28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原告属自伤,与答辩人无关,其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事实是2015年1月16日早晨,原告到被告屋内,称被告联系过原告的客户,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讲没有此事,争议几句。原告向外走,一脚踩空,屁股将玻璃门碰碎,将头致伤。原告未住院,其提交的费用是其母亲住院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张**均在莱西**路粮油批发市场经营粮油店。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便到被告经营的“佳木斯大米”粮油店中质问被告是否私下给原告的顾客打电话抢其生意。被告否认私下给原告顾客打电话之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的头部撞到玻璃门上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冠心病、神经性耳聋,原告支付医疗费7527.5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院外注意休息、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回院复查。出院当日,该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限合理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主要内容:邹书冬的住院天数合理、用药基本合理。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在莱西**路粮油批发市场经营粮油店,本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但双方却均不能冷静对待。关于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第一,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便到被告经营的粮油店中质问被告是否抢其生意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第二、被告在原告到其店内后亦未能冷静对待发生的纠纷,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头部撞到玻璃上致伤,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原告按照116.95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以酌减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27.51元、误工费4794.95元(116.95元∕天×41天)、护理费3040.7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983.1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3.26元(15983.16元×40%)。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67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186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发生几句口角,并没有双方相互撕扯,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是被上诉人在气呼呼地往门外走到台阶的时候,一脚踩空,屁股撞到玻璃门上,将玻璃门撞碎,从上面掉下的玻璃将头部划伤,属于自伤。二、注射用泮托拉唑钠、依达拉奉注射液,该用药与伤情无关,不应赔偿。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指出这二种药与伤情无关。是被上诉人母亲到该院借此机会治疗脑梗塞和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复合性胃溃疡等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所以该二种用药不应该赔偿。泮托拉唑钠一次性计52支每支45元,合计234O元;依达拉奉注射液14支,每支25.48元,合计356.72元。共计2696.72元。三、出院后休息证明15天,不能作为误工天数赔偿,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没有医院的盖章,字笔也是两个人所写,是一份假证明,所以不应该认定赔偿。四、鉴定费1800元上诉人不应该负担。1、公安局司法鉴定费200元是自伤不应该负担。2、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1600元也不应负担,因为他存在用药的不合理性。有二种药与伤情无关系。以上二项,假如赔偿,也应该按比例赔偿。五、住院期间根本不用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3040.7元,不应该赔偿。因为被上诉人只是头皮伤,而住院26天,一是其母亲利用机会住院治疗,二是挂床治疗,多拖住院时间,让上诉人赔偿,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书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邹**用药合理性及合理的住院天数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项鉴定意见的内容是“被鉴定人邹**的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如:注射用泮托拉唑钠、依达拉奉注射液。被鉴定人邹**的住院天数合理。)”。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邹书冬一审提交并质证的本人的莱西市市立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中注明西药费依达拉奉注射液数量52,单价40.50元,合计2342.6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数量14,单价25.48元,合计356.72元。二审调查时本院再一次出示该病人费用清单并对该两种用药的数量、单价进行核对,被上诉人邹书冬辩称:“对这两种药没有异议。我跟医生说我呕吐恶心,这是医生给我开的护胃的。”上诉人张**辩称:“鉴定结论说这两种药与伤情没有关系,这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去医院开的药。”

还查明,因本案纠纷公安部门调查时,被上诉人邹**称:“……老*抓着我的衣领往外推我,把我推在他店门玻璃上,我就撞得头晕眼花,我就打电话报警上医院了。”上诉人张**称:“……邹**骂我,我也回骂他。接着我跟邹**就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扒,邹**往后一退,踩空台阶后,就摔倒了,后脑勺就撞在我店内的玻璃门上,邹**爬起来后,我就跟邹**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实与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接受了公安部门调查,从双方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当时双方发生了厮扯,该厮扯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邹**踩空台阶撞到玻璃门上。上诉人张**上诉称双方没有身体接触,没有相互撕扯,被上诉人邹**属于自伤,这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二、关于用药合理性。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邹**本案的治疗行为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如:注射用泮托拉唑钠、依达拉奉注射液。故该两种用药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邹**自负。原审将该两种用药作为被上诉人邹**本案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张**按责赔偿,当属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28.19元(7527.51-2342.6元-356.72元)、误工费4794.95元(116.95元∕天×41天)、护理费3040.7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83.8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313.54元(13283.84元×40%)。三、关于鉴定费。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经鉴定被上诉人邹**的部分用药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故鉴定费应按责由双方分担。原审判决鉴定费均由上诉人张**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张**认为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出院休息证明的效力。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休息15天的病休证明书有异议,应举证反驳。但上诉人张**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对该病休证明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休治天数并不不当。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邹书冬经济损失531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共计4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55元,由被上诉人邹**负担319元。鉴定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邹**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