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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立峰、侯**,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害,住进商**民医院。对于被告,商河县公安局已作出商公(白桥)行罚决字(2015)0003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白**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根据自己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检查治疗费暂计15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严重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2015年5月28日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将其殴打致伤。该事实由商河县公安局对原告及其妻子作的笔录中其明确陈述原告身上、头部没有外伤及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明确陈述没有外伤的事实证实。因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与被告侯**系亲叔侄关系,且系北南前后邻居。原告侯**之妻侯**与被告侯**之母妯娌两人早有矛盾,两家素有积怨。

2015年5月28日19时余,原告侯**夫妇在本村村南的自家责任田内拾(收)蒜,被告侯**(被告自称以为两家和好名义到此,原告认为被告蓄意滋事)来到原告蒜地中,叔侄两人因两家以前矛盾话不投机,被告用话语恐吓原告,侯**闻言掺语,被告拾起土坷垃朝侯**投去,随后又拾起半头砖朝其投去(被告自称为吓唬侯**故意向身旁投掷,侯**自称躲闪过去),并未击中。原告见状过来与被告相互抓住对方撕打并互相摔倒在地(此后,原告主张被告掐其脖颈、用拳击打其头、胸部;被告未予认可;均无证据证明),侯**两手掰被告双肩没有拽开,被被告推至一边。侯**随后拨打手机报警,原告倒在地上抱着被告右腿不让被告离去,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才息。

原、被告互殴当日22时许,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商**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原告自入院至2015年6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该院住院费用4881.36元,支付门诊费用1212元(含120车费210元),两项合计6093.36元。

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通过对双方斗殴事件询问、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告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3.3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农忙季节雇用人工费3500元、诉讼费175元,共计21068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商**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记录1份、患者费用明细1份、护士站日清单汇总6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款额:462元+360元+390元=121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款额:4881.36元)、商河县公交客运客票45张(款额:5元×10张+6元×35张=260元)、商*(白桥)行罚决字(2015)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在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三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及胸部,与原告在陈述事实过程中所陈述的在事故现场拔打120时间段严重不符,自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住院中间相隔三个小时中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头部及胸部无外伤,因此不排除原告在三小时内自伤可能性,因此无法证实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殴打致成;住院费用及住院清单仅证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数额,无法证实系被告殴打致伤;在商**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经过中记载原告大部分应用营养脑神精治疗,其治疗头部外伤,被告认为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门诊发票因无医院公章,该证据不是真实证据,不予认可;清单汇总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因全是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其与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纠纷发生争执并双方抓在一起的事实,应用违反管理处罚法,行政行为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对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雇人工费均系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通过庭审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对侯**、侯**、侯**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质证审查,前述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打、殴斗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互殴事件结束后至原告住院中间相隔三小时中,不排除原告自伤可能性。对此,被告仅是自己猜疑,并未提交原告在此时间段自伤或另有事件他伤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互殴后当日、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29日),侯**、侯**接受公安民警询问中,虽然陈述侯**没有外伤,但两人均陈述侯**有头胸部疼痛症状,这与商**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外科检查伤情症状相符,可以认定原告之损伤系被告侯**在互殴过程中殴打所致。由此证明原告因伤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采用原告夫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节录点、片面性否认侵害事实、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互殴中遭受身体损伤和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商**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护士站日清单汇总、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系原告住院当日发生的120车费和拍片、治疗等费用,虽无医院公章,存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该项费用的合理支出,对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疑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合理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6093.36元,其中包括120车费210元,该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中。即医疗费为:5883.36元(住院费4881.36元+门诊费462元+门诊费360元+门诊费390元-120车费21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农村居民标准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0.5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365天×住院天数7天];护理费为380.59元(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共提供客运票据45张计款26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45张客运票据,应系自某某镇某某村至商河县城来回45个客次车票,包含了亲朋看望病人的客车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7天,由1人护理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客运交通费100元。对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10元(客运100元+救护车费210元)。

原告同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收获大蒜季节雇佣人工费3500元。对于前三项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收获大蒜雇佣人工费,不属侵权人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四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对侯**、侯**、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无不当,对该书证、公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原有矛盾,假如被告诚心找原告友好协商、化解矛盾,其主观意念并无过错,但其采取的方式、方法并不妥当。双方在交谈中,被告先用话语恐吓原告,挑起事端,致使矛盾激发,继而用土块、砖块投掷侯**,行为过激、过当,造成矛盾升级加剧。原告此时应当及时制止两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但其采用不冷静、不理智的方法,随即与被告互相抓在一起撕打,最终导致互殴受伤的事件发生。原、被告对此次打架斗殴的发生具有混合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在打架斗殴中所起的因素、情节确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对剩余30%的经济损失则由其自担。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4118.35元、误工费266.41元、护理费2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交通费2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5.17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元,由原告侯**负担98元,由被告侯**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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