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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一审诉称:2012年3月22日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96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60.84元、误工费2530元(110元/天×23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670.8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姜寿言一审辩称:原告诉我打他并要求赔偿,应当时处理,现在起诉距纠纷发生已2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公安机关未做法医鉴定。

原审被告丁**一审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和姜**发生纠纷时,原告先打姜**,我看见后将他俩拉开。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

被告姜**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丁**质证称:该调解协议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姜**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救护车出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960.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姜**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我没打原告。

被告丁**质证称:没有异议,我没打原告。

二被告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

3、证人姜*的当庭证词证实:2012年夏天,姜家屯村清理村街道卫生,时任村书记的姜寿言现场指挥清理工作,当清理人员要拆除姜**所有的一堵老屋山墙时,姜**予以制止,并问姜寿言拆墙理由,姜寿言态度蛮横,双方因此与发生争执并厮打。另外,证人称其未看见被告丁**打原告姜**。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当庭证词未提异议,原审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姜**、丁**系同村村民,被告姜**任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3月22日11时许,姜家屯村清理村街道卫生,姜**现场指挥挖掘机进行清理工作。当清理人员要拆除姜**所有的一堵房屋山墙时,闻询赶来的姜**予以制止,并问姜**拆墙理由,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姜**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莱**立医院急诊科送往莱**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960.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另查明,纠纷发生时,被告丁**在现场参与本村街道卫生清理工作,但未与原告姜**发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救护车费发票、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姜**与被告姜**系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姜**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其行为更应起到表率作用,在做村务工作时遇到问题,应依法妥善解决,而不应与村民发生厮打。被告姜**致伤原告姜**,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姜**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被告丁**对其有侵权行为,请求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姜**称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姜**称原告起诉时距纠纷发生之日已二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认为,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调解终结,原告起诉时与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尚不足一年,故被告姜**的该辩称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原告姜**因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0.84元、误工费2530元(110元/天×23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670.84元,由被告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69.59元(8670.84元×7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6069.59元;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姜**负担95元,原告姜**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姜寿言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11时许,上诉人因清理村街道环境卫生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6天。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7O%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O69.5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时,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而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请青岛**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上诉人姜**称:“……我们吵吵两句,姜**就上来抓我,我就招呼着…。”被上诉人姜**称:“……我们就吵吵起来,后来又抓撕起来,姜**上来抓我的衣领,我就上去抓他的衣服,以后姜**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姜**辩称“我没打原告。”被上诉人姜**提供的证人姜*一审出庭还作证称:“姜**先打姜**一拳,姜**就打了姜**一拳,后来姜**打了姜**十多拳。”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上诉人姜**清理被上诉人姜**老屋的山墙前是否通知过姜**,上诉人姜**答称:“没有,但是原告阻拦后,再没清理,山墙尚在。”二审时上诉人姜**述称:“姜**二话不说,上来拿砖头打在我头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在清理一处老屋山墙时与被上诉人姜**发生纠纷,根据各方在公安部门以及一审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姜**和被上诉人姜**发生了厮打。被上诉人姜**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姜**向法院提交的病案资料,能够证明双方的厮打行为最终导致姜**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姜**称被上诉人姜**先动手并用砖头打在其头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姜**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做村务工作时应当依法妥善进行,防止矛盾激化,更不能与村民发生厮打。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后果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上诉人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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