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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温泉国际签订了承包位于侯家坊村的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不知何种原因进行阻拦,原告得知后来到工地处理,谁知被告竟然动手,致使原告受伤,无奈原告拨打110报警,后来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754.11元,经多方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88.11元、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54.11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否则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商河温泉国际签订了将位于商河**办事处侯家坊村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到侯家坊村的承包地块进行土地整平,因侯家坊村民对商河温泉国际的土地补偿不满意,村民集体到达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张**亦在现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是否对原告张**实施侵权行为。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事件经过:“当时原告在西边,我在东边,西钱庄铺村一个叫兴房的和原告一块来的男的,他说还施工吗,我说等调解好了再施工吧,兴房说不行你看看合同,我说不识字,我在和兴房说理,至于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说的叫兴房的大名叫张**,他是我公司的法人,当时张**和被告说理,张**说让张**看合同,张**说不识字,张**说了句难听的话,被告村村民也骂一些难听的话,这时双方情绪激动,然后,我说做什么啊,想打仗吗,这时张**与好几个女村民一拥而上,其中张**抓挠我的头部,我受伤倒地”。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张**、段**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被告对证人张**、段**分别发问:“原告说我打他了,说我们村村民骂他了,有这么一回事吗?”证人张**陈述:“张**没有打原告,不知道村民骂没骂原告”。证人段**陈述:“当时我在现场,当时我在后面,我只看见张**倒地,具体经过我没看清”。本院认为,证人张**与被告张**系妯娌关系,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段**对事件经过不知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被告张**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案发当时双方情绪激动,在侯家坊村几个女村民对原告一拥而上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原告作为一个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的成年人应当能分辨出谁实施了侵权行为,现被告张**不认可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其提供的张**、段**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88.11元,提供住院病案一份、医嘱单两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诊断证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举证的商**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实载明“建议休息7天”,原告主张其系济南**限公司职工,原告未举证证实,因此按照农村居民54.3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9.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因此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当产生矛盾时,原、被告应当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或者通过合法手段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保持理智和克制,却相互争吵,被告甚至抓挠原告,导致损害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具体案情、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051.68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608.94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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