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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徐**一审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路上行走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04.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尹**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原告误以为被告辱骂原告,便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右手、左肩、左前臂、头部等处。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平**民医院接受诊治,诊断为:右食指损伤。9月23日,原告进入平**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食指清创术后。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9日,原告进入平度市大泽山镇卫生院复查,当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10月10日,原告出院。10月11日,原告进入平**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外伤后感染。10月19日,原告出院。2015年4月16日,原告进入平**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疤痕挛缩、肌腱粘连。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912.97元。

2014年9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委托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

2015年6月2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致右手食指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平**民医院门诊病例3份、平度**医院的门诊病例1份、平**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平度**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平**民医院、平度**卫生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912.97元。

3、平**医院、平度**医院用药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4、伤情鉴定书复印件、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因此花费鉴定200元。

5、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份,证明:①原告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②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6、交通费单据10支,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501元。

被告尹**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在限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徐**、被告尹**、张**、案外人尹**、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地点,以及原告被打伤后,派出所出警对事实的调查。②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铁锨打伤造成的。③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遗漏了一个事实,被告之前曾多次辱骂过原告,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④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后,原告当即晕倒,没有机会还手。幸亏原告的丈夫跑过来查看,被告才逃跑了。⑤对被告尹**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所说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尹*显葡萄园外的路上,第3页第1-3行,被告承认其用铁锨砍伤原告。⑥对张**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⑦对尹*显笔录中记载的发生地点与纠纷发生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因尹*显当时在地里干活,具体怎么发生的他们并不知情。⑧尹**的询问笔录记录不清楚,她说原告拿*扎打原告都是听说的。

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平**民医院门诊病例3份、平度**医院的门诊病例1份、平**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平度**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平**医院、平度**医院用药明细表各1份、伤情鉴定书复印件、收费收据1份、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份、交通费单据10支,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1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误会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地态度妥善处理纠纷。原告与被告产生误会,应持平和心态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原告却以辱骂、殴打的方式回应被告,导致纠纷升级并发生肢体冲突,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尹**作为成年男性,在与相对弱势的女性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手持铁锨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赔偿项目虽有异议,称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12.97元,系其因本次纠纷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640.8元(117.2元/天×14天),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3.6元(117.2元/天×13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48元(117.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且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相关鉴定费单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1元,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法院酌情调整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912.9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23.6元、误工费10548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166.57元,应由被告赔偿45616.6元(65166.57元×70%)。

原告因伤致使其右手食指××,其身体上的××,必然给其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精神上必然产生相应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超出其实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调整为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徐**负担532元,由被告尹**负担103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疤痕挛缩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的损伤造成,据此所做出的十级伤残和治疗感染用药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因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所有损失显然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未给予当事人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以及最后陈述的机会,人为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的疤痕挛缩是上诉人用铁锨砍伤直接造成的,正是由于被砍伤后才导致被上诉人手指造成外观改变、功能受到了障碍、影响了肌肉血管和神经组织的发育而造成的。2,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伤残级别的、误工时间和二次手术的鉴定,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在法院技术室通过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然后又经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非常真实的公开和透明的,是合法有效的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依法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都是遵照医院医生的要求和医嘱配合进行治疗的,所花的各种费用都是因为治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的合理支出,上诉人身体强壮,十分蛮横凶狠,被上诉人是一农村50多岁的弱女人,被打时只有招架无力还手,不但手受到了伤害,而且头部、后背部等多处都不同程度的遭到被上诉人伤害,在被上诉人被打后连续5个多月的时间里身体十分虚弱一直没有恢复好,在家休养着,怎么能进行体力劳动呢,所以说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回家进行体力劳动,没尽到对自己身体的关注义务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的身体是自己的,不可能不懂得珍惜生命和××的重要。4,2014.9.22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第5、6行中,“问:徐**的右手伤是怎么回事?答:是我用铁锨给划伤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直接致害人,但该询问笔录上诉人还是避重就轻,将砍伤说成是划伤,对用铁锨拍被上诉人的后背、击伤被上诉人的左肩、左前臂因为没有明显的伤口,上诉人却没有承认。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即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十分吻合的,加上双方共同确定了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做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支持和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的损失,也是为了给双方减小矛盾,而被上诉人认为都是同村村民,低头不见抬头见,所以没有上诉只有认可。5,原审法院从受理该案一直到审理、判决过程中,均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庭审中主审法官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代得十分明白,也给与了上诉人足够的准备、答辩、咨询时间,每次庭审后双方均在庭审笔录签名确认。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均能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所诉的没给当事人法庭辩论和调解以及最后陈述的机会是根本不存在的。

综上,请求贵院依作出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是侵权人因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实践中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和治疗后感染用药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平度市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此案件的人身伤害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尹**因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是本村村民,在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中应妥善处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发生争执后,应依法依规处置。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65元,由上诉人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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