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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娥诉称,2015年11月1日晚7时许,原告听说秦**一周前酒后到原告丈夫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十分不解,便找秦**询问情况。结果,遭到秦**之父秦**的辱骂。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秦**(秦**之孙)不由分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当场晕阙。在场人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原告入住商**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眼外伤,住院4天,医疗费近4000元。后被告不服公安机关调解,无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无赖之举。原告的性格、人品在被告村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原告到被告叔叔家无理取闹,等被告赶到现场时,原告已倒地撒泼。被告未接触原告,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讯问,有材料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坚决不答应,且要求被告为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之爷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来到现场。争执过程中,原告史**从地上抓起一把沙子撒向对方。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随后,原告打110报警并到商**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954.52元。

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不应因琐事发生矛盾、打架斗殴。被告秦**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所受的伤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原告史**主张的医疗费3954.5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误工费217.5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4天]。原告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秦**(郑**家小学教师),从其提供的工资表看出,秦**未因护理请假而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女儿租车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2768.16元(3954.52元×70%)、误工费152.22元(217.50×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赔偿原告史**医疗费为2768.16元、误工费1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30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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