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乙与孙*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乙与被告孙*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村西南机耕路上行驶时,压过被告在其路上铺设的浇水水管,被告看见后急冲冲的过来,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后被人拉开,送往平度**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故意把原告打伤,态度恶劣,性质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5587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087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等被告出狱以后再考虑赔偿问题。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天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051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孙*乙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纠纷经过。(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在原审中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在本村西南机耕路上,因同村的原告骑电动车过路时压其浇水管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青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乙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原审法院在(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80.69元、误工费19307.04元、护理费47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补助费50339.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485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519.01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驳回该诉讼请求。(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就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退还原告孙*乙。宣判后,原告孙*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补助费558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0875.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但未予处理,因此不是重复之诉。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不会产生与既判判决实质性矛盾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就同一事件中产生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过并且已作出了判决,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再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原审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做出处理,并且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322元,退还上诉人孙*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