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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方国章、方扩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方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方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与方**、方扩军均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村民。方**系该村村委书记,方**、方扩军、方国兵是同胞兄弟三人。程**将其承包的位于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一组场南责任田四周加盖院墙,并在北墙留有一个大门。2012年冬天,程**修建大门协商方国兵将其栽种的槐树刨除。后方国兵听说槐树之所以死亡是程**之妻安丽丽用水烫死的。2013年春天,方国兵在程**门口前通行道路上种了一棵槐树。程**多次与方国兵协商铲除该树,方国兵均不同意。双方多次经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村委协商未果。2014年9月15日13时许,程**酒后在本村小门市部门口对该村村民说,方**的三弟方国兵被十几辆警车拉走了。同日14时许,程**从家里出来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走到方国兵家门口,用砖头砸方国兵门口地面。方国兵家没人程**之父程**赶来拉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方**门口时,程**高喊方**小名,并坐在方**门口用砖头砸地。方**从家里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方扩军也从家里出来,便和程**发生争吵。这时程**手持砖头向方**面前走动,方**为了阻止程**,便用手打掉程**手中的砖头,双方互相撕打起来,方扩军便也要过去打程**,被程**拦住,方扩军朝程**踹了一脚,但没有踹到。方**用左胳膊揽着程**的脖子转了二圈后便放开,程**躺在地上自己拨打110报警。事故发生后,程**入中国人**四八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9日,转入该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经诊断为神经性耳聋、眼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程**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6569.4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0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南郊派出所作出周*(南)行罚决字(2014)76、7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扩军处以罚款贰佰元,对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23日,淄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程**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酒后挑衅在先,双方撕打在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及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书内容,程**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方**对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方扩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主张的医疗费26569.4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程**提供的其与护理人的工资表因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程**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33天为2904.0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计算33天为10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33天为39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243.49元,由方**按照60%的比例赔偿程**187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6.00元;二、驳回程**要求方扩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0元,由程**负担281.00元,方**负担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国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伤情轻微却花费医疗费2万多,属过度医疗,人为扩大损失;用于对耳朵的治疗与上诉人无关,其伤情是在右眼下眼睑,不是耳朵。3、被上诉人无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有正常收入,一审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住院33天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国章处行政拘留五日,足以证明上诉人殴打答辩人并造成伤害是客观真实。医疗费是真实的,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发票可以证实治疗经过,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为神经性耳聋、眼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伤害,用于耳朵的治疗上诉人应当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一种伤情鉴定,主要用来证明侵权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以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应当作为一般民事侵害赔偿的证据。答辩人与护理人安丽*均在太平**村公司工作,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过银行发放的住院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因太**险公司的内部规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应由省级公司出具,所以一审未能提交,工资证明才没有被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扩军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诉人方国章与被上诉人程**打架的事实作出认定,方国章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程**发生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且方国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治疗耳聋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明细,但因无单位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并未按此标准计算,而是结合程**住院期间导致收入减少及确需护理的情况,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本案案情。程**住院33天,一审支持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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