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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孙**、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耀诉被告孙**、孙**、李**、淄博**心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耀的法定代理人焦树立,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李**,被告孙**、李**,被告淄博**心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耀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焦*耀从自己班级所在教室走出,行至教室门口时,被跑过的被告孙**用头部撞伤左眼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一医院治疗,后又前往山**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损失。另外,被告孙**的住址是博山区博山镇朱家西村,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在博山**小学就读,被告淄博市博山**小学对此具有过错,而且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25元、护理费1488.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7104.2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焦**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心路小学出具的关于焦**同学头部受伤情况的说明;2、淄博**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3、照片四张;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山东省立医院医疗收费记账单一份、机打发票购药付款回单一份;5、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李**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孙**撞伤原告,被告户口虽然是在博山区博山镇朱家西村,但是被告家庭现在博山区大街小区居住,划片就是在淄博**心路小学上学。另外,原告应出示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

被告孙**、孙**、李**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淄博**心路小学辩称,接收被告孙**在淄博**心路小学上学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故学校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心路小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教师王**、张**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李**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是他们的儿子。被告孙**与原告焦**均系淄博**心路小学的在读学生。原告焦**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左右,下午第一节课上课之前,原告焦**从其所在班级教室向外走到门口处时,被从门口跑过的被告孙**用头部撞伤,致使原告左眼上方受伤。被告孙**、李**庭审中称因没有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孙**撞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据孙**说是原告撞到了被告身上,但该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提供了原告焦**的班主任老师张**和被告孙**的班主任老师王**出具的证明,在证明中,两位老师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共同调查了原告受伤的情况:二年级六班的被告孙**口述当时从三年级一班教室门口跑过,不小心用头部撞上了一个同学,将对方左眉部碰破了,自己头上也起了疙瘩。同时二位老师称二年级六班有其他学生看见了事发经过,并带领我们到三年级一班教室门口指认了地点。对于上述证明内容,本院向二位老师进行了调查核实,他们的陈述与前述证明一致,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事发时,原告焦**、被告孙**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智力、年龄判断,对事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表达能力,其在接受老师调查时的陈述是对当时行为、过程等较为客观的描述,能够基本还原事件的真相。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孙**从原告焦**教室门口跑过时不小心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损失3016.25元,由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山东省立医院医疗收费记账单一份、机打发票购药付款回单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淄博**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在病历中均有明确医嘱,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交通费损失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多次到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单位的距离,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88.00元,并称其受伤后由其父亲焦树立进行了护理,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父亲所在单位国网山**博供电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称焦树立月工资为5400.00元。但原告不能证实国网山**博供电公司扣发了焦树立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焦树立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2000.00元,因没有提供医嘱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虽原告因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不符合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正常从教室内走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孙**在教室门前跑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其不慎撞伤原告,应承担过失的过错责任。被告孙**在教学场所跑动撞到原告头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淄博**心路小学虽称在教学当中多次强调学生注意安全,班级内也有小学生守则等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教育、管理措施落实到位,故应推定被告淄博**心路小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原告受伤是在学校下午上课前的事实,确定由被告孙**承担90%的责任,淄博**心路小学承担10%的责任。同时因被告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价值较高的财产,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孙**、李**共同承担。被告孙**、李**应共同赔偿原告焦*耀医疗费2714.63元(3016.25元×90%),交通费270.00元(300.00元×90%),被告淄博**心路小学赔偿原告焦*耀医疗费301.62元(3016.25元×10%),交通费30.00元(300.00元×1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合理损失实际产生之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焦*耀医疗费2714.63元;

二、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焦炳耀交通费270.00元;

三、被告淄**心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耀医疗费301.62元;

四、被告淄博**心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炳耀交通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焦**负担92.00元,被告孙**、李**负担20.00元,被告淄博**心路小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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