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孙**、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孙**、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范**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殴打、推搡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报警后,灵**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刘**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接受,其无权干涉被告家庭事务,是原告引起的纠纷。被告孙**因治疗重病自2009年至2014年共花费三十余万元,孙**之子孙代*回来向其索要征地补偿款,由于该笔款项已用于治病和偿还欠款,刘**就找到青**视台“真情调解”栏目组前来调解。2014年12月11日,“真情调解”栏目组来到被告社区调解时,因孙代*不在而作罢。2014年12月14日,“真情调解”栏目组再次来到被告社区,在社区居委会调解室组织调解,原告范**闻讯赶到,被告刘**说今天是处理被告自己家的事情,让其出去,范**不出去,被告孙**将其推出去。后来原告范**找人在社区办公室把被告孙**打了。原告范**离开20分钟后回来就躺在社区办公室,社区主任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本案纠纷由原告引起,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孙**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4日,反诉原告家庭内部出现纠纷,在社区居委会调解过程中,反诉被告作为外人无故干涉反诉原告的家庭事务主动挑起事端,在争执过程中,反诉被告及其亲属对反诉原告夫妻进行殴打,致使反诉原告住院治疗8天。反诉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12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933.13元。

反诉被告范**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2014年12月14日,反诉原告和其妻刘**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后,反诉原告和刘**两次将反诉被告推倒在地,致反诉被告晕倒在现场。后经鉴定,反诉被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报警后,黄岛**派出所受理了该案。2015年1月13日,反诉原告自行到派出所说明了当时的情况,承认其与刘**共同殴打反诉被告。派出所经调查后向反诉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反诉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事实证明反诉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该承担反诉被告的全部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述称,其和本案没有什么关联,其职责是针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人到青岛**医医院(即青岛经**二人民医院)对反诉原告孙**涉及的病情和费用进行了查询、说明,提交书面说明书一份,证明患者由急诊内科医师接诊、诊治内容与内科疾病相关,收治肝胆科,住院期间检查治疗均与内科疾病相关,其病情符合住院标准及医保报销规定,也无病种外检查治疗,我院在诊疗及结算过程中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孙**、刘**因家庭纠纷向青**视台《真情调解》栏目组求助。2014年12月14日,青**视台《真情调解》栏目组工作人员在黄岛区**会办公室内调解孙**与其子孙代伟因征地补偿款产生的纠纷。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范**闻讯后赶到居**公室,因其为孙代伟表舅,欲参与本次调解。被告孙**、刘**见状后欲阻止原告范**进入该办公室并参与本次家庭纠纷的处理。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地。后原告范**被送往青岛经**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作出青开发公(刑)鉴(伤)字(2014)8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范**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080.62元,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583.33元(3500元÷30天×5天),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当日,被告孙**到青岛经**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反诉原告孙**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566.68元,门诊等费用130元。其中在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处医保报销4481.55元,个人负担1215.13元。反诉原告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计护理费640元(按青岛市护工标准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误工费705元(32145元÷365天×8天),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青岛**医医院(即青岛经**二人民医院)关于孙**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记载,证明:经审查,患者(孙**)住院期间医疗文书中无与外伤相关的描述,未进行与外伤相关的检查,本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566.68元,无与外伤检查和治疗相关的费用。综上所述,患者由急诊内科医师接诊、诊治内容与内科疾病相关,收治肝胆科,住院期间检查治疗均与内科疾病相关,其病情符合住院标准及医保报销规定,也无病种外检查治疗,我院在诊疗及结算过程中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因家庭纠纷求助新闻媒体相关栏目帮助调解解决应属正当途径,原、被告均应听从栏目组工作人员的安排,自觉维护调解现场的正常秩序,以达到和解事了的目的。但双方却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扯,并导致了原告身体造成损伤,被告亦因身体原因就医检查治疗。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和结果,原、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范**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080.62元,其他经济损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8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63.9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50%的经济损失,计2931.98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566.68元,门诊等费用130元,其他经济损失计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5元。因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费用5566.68元为治疗内科疾病,无病种外检查治疗,与其被打治疗无关,故对该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病情符合住院标准及医保报销规定,第三人报销部分计4481.55元结算合理,因与反诉原告被打无关,反诉被告不予赔偿;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计1085.13元因与被打无关,反诉被告亦不予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除门诊等费用130元、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到医院检查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一天计误工费88元,为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后到医院就诊所花费费用及损失外,其余款项均与反诉原告被打无关,反诉被告均不予赔偿。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门诊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8元的50%计1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0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8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63.95元的50%,计2931.98元。

二、反诉被告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元、误工费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元的50%计159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相折抵后,由被告孙**、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72.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刘**负担25元,原告范**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范**负担13元,反诉原告孙**负担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范**,原审被告孙**、刘**均不服,提起上诉。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刘**负担。理由是:一、范**受伤是由于对方两次恶意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的,事发后黄**出所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对方也认可其共同殴打了上诉人,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一审将双方划分为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对方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孙**、刘**二审答辩称:范**虚假陈诉,证据系其伪造,公安机关所作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事实。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上诉人孙**、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范**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因家庭内部事务须有电视台真情栏目来解决,因被上诉人的介入致现场失控。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退场,双方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约20分钟后被上诉人又回到村委办公室,一进门就躺下,并伪造上诉人对其伤害的事实,所有过程皆有电视台全部录像。调取电视台的录像后可确定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并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明知孙**生病多年,需要静养,依然无理取闹,造成孙**必须到医院治疗事实,一审判决范**无需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皆是伪造,利用法院进行诈骗,对该行为应进行抵制。

上诉人范**二审答辩称:一审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都是看病产生的,并不是自己伪造的,法医鉴定也是公安让去做的,我的伤情是对方夫妻双方打我所致。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孙**、刘**申请法院调取青**视台真情栏目组对事发时的现场录像。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次纠纷发生后,孙**在公安自述:“…范**想参合我家的事,我不愿意,然后我到外间又推了范**两把,他坐倒在地上;看到范**又想凑上前来,就用右手揪着他的领子,然后用双手推了他一把,推到外间,他坐倒在柜子附近地上。…”孙**儿子孙**在公安陈述:看见孙**将范**推倒,并陈述范**的伤应该是被其父亲及后妈推到地上磕的。证人王**、薛*在公安都陈述看见范**被孙**两口子推倒,正好磕在办公室柜子台上。孙**、刘**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电视台录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自述及证人在公安的陈述,可以认定范**的外伤是由孙**、刘**推倒所致。因电视台当时的录像并不能完全记录下事发现场内外办公室所发生的一切,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允准。本案的起因是孙**家求助青**视台调解家庭纠纷,范**欲以孙**儿子孙**表舅的身份参与调解,在孙**夫妇明确拒绝后,应听从村委及节目组的安排,理智冷静处理矛盾,但双方由言语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撕扯致受伤。原审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公安案情说明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双方各承担5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主张范**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孙**的医疗费,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理服务中心对孙**涉及的病情及治疗已进行了查询,医院亦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检查及治疗均与内科疾病相关。一审据此认定该费用与被打无关而不予支持正确。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因去医院检查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损失,应由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范**、孙**、刘**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50元,上诉人孙**、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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