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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青**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上诉**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裴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入托被告幼儿园。200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午睡起床后,因进食被告幼儿园老师提供的苹果导致窒息,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岛**疗集团救治。

2007年1月26日晨4时35分,原告发生抽搐昏迷,急转青岛**附属医院救治。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青岛市**保健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开始在**岛孟大夫中医儿童康复保健会所接受推拿、针灸等康复治疗,于2007年7月9日至11日到中国人**总医院进行眼睛检查,期间遵医嘱到中国人**0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到北**医院进行视觉生理检查。于2007年7月10日到北京**医院进行了脑电图检查。上述治疗费用发生后,原告裴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34.16元。2008年4月21日,法院做出(2007)四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幼儿园在原告被噎窒息时和被噎窒息后均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有重大过失,导致了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青岛某单位未尽到对原告这种急危重患者的紧急救护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幼儿园及被告青岛某单位的行为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分担赔偿责任,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被告幼儿园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青岛某单位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幼儿园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本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被告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及被告幼儿园的章程,该幼儿园的举办者系被告夏某某一人,违反了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法律规定,且办学许可证中记载被告幼儿园的性质为个体;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幼儿园的举办者,在自任园长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配备医护人员,幼儿园的管理也存在诸多瑕疵,未履行作为举办者和园长的法定义务,应当与被告幼儿园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某公司系原位于同一办公地点的幼儿园的举办者,于1999年9月10日即出具证明,将其承租房屋一处,无偿提供给幼儿园使用,使用期限自一九九九年至二O一九年;被**某公司在青岛乃至更大范围内系势力雄厚,社会影响力较强的企业,本案被告幼儿园的名称中冠以“XX”二字,而被**某公司却予以默许,其未履行监管义务,损害了原告及其父母的信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当与被告幼儿园一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90%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某某及被**某公司对被告幼儿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10%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8日,青岛**民法院做出(2008)青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13日,原告裴某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43368.92元、交通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8元、护理费94520元,共计352900.92元。2010年7月9日,法院做出(2009)四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3871元(其中包括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间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夏某某及被**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652元。被告幼儿园和被告青岛某单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6日,青岛**民法院做出(2011)青少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日,原告裴某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该司法鉴定说做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裴某某因支气管异物窒息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致癫痫评为三级伤残;四肢瘫评为五级伤残;失认、失读等评为七级伤残;2、护理依赖:被鉴定人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及人数:被鉴定人裴某某护理期限至恢复能自理生活为止,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4、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裴某某服药控制癫痫,每年药费为7968元,暂先用2年为15936元。视物不清等症,以在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5、康复治疗费:被鉴定人裴某某康复项目以青岛目前较为普遍采用的4大项目OT、PT、按摩、针灸或理疗,每日一次,每月20次为一个疗程,费用为每年38400元,暂行康复治疗2年,费用为76800元。6、××器具评估:被鉴定人裴某某的××器具评估如下:需一次性尿不湿(尿垫),每月270元,每年3240元;需轮椅1辆(2500元,使用期限5年);坐厕椅1具(560元,使用期限3年);助行架1具(300元,使用期限3年)。原告花鉴定费4500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司法鉴定说做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3)青精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所致精神障碍。2、继发性癫痫。3、伤残评定Ⅲ级。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医疗费139514.46元。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主张的医疗的合理性、医疗时限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青岛**医院(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14日住院93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精神障碍,需进行康复治疗,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因损伤重,其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与其所患××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其中草药费(中药兜及中药外敷)未见其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应视为合理,金额为130元。(二)青岛**健中心(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门诊):原告多次就诊于该院门诊,经审查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多为挂号费、诊查费及针对其继发性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所用的抗癫痫药物等对症药物,其医疗、医疗时限及用药基本合理。(三)烟台**医院(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住院1天):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继发性癫痫就诊于该院,其治疗住院针对上呼吸道感染,不应视为合理,金额407.36元。(四)威海**疗中心(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8日住院8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癫痫、强直阵挛性发作,在该院行头皮下分离型脑起搏器微电极植入手术,其医疗及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治疗与其××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五)青岛**医院(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住院106天):1、医疗和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综合给予PT、OT、教育、按摩等治疗,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与其所患××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其中矫健鞋未见其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应视为合理,板蓝根颗粒与其缺血缺氧性脑病治疗无关,不应视为合理,金额为855.9元。(六)莱**民医院(2010年9月18日门诊):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癫痫就诊于该院,其治疗主要针对上呼吸道感染,不应视为合理,金额为177.2元。(七)青岛**医院(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住院139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综合给予PT、OT、ST、教育,其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与其所患××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其中矫形鞋、跑步机未见其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应视为合理,2030元。(八)青岛**医院(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住院58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综合给予PT、OT、ST、按摩等治疗,其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与其所患××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其中矫形鞋未见其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应视为合理,金额为850元。(九)青岛**医院(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5日住院58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继发性癫痫,综合给予ST、PT、OT、其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并行脑补电极片取出术(2014年6月3日青岛**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十)青岛**医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20天):1、医疗合理性及医疗时限:原告被诊断为脑缺氧后遗症,综合给予PT、OT、教育,其医院诊断明确,医疗基本合理,医疗时限应视为合理。2、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医方给予康复治疗及训练与其所患××有关,其医疗费应为合理。(十一)青岛**中心(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该院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脑电图、脑多普勒、诱发电位检查,均与其所患××有关,基本合理。

该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对原告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在市立医院和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在海**院的医疗合理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为:41张单据计人民币2475.5元,是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就诊时检查费、治疗其继发性癫痫及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对症治疗及抗感染用药。由于裴**所患××,机体抵抗力差,在其康复治疗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感染,我所已在第2486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分析,因此建议上述两家医院的门诊用药为合理。被告幼儿园花鉴定费800元,被告青岛某单位花鉴定费800元。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在上述多家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合计住院应为460天。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32元(461天×12元/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12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461天×6元/天u003d2766元、威海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93元×2人+100元×2人+50元+5元×2人u003d446元,有车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陪护费95816.58元,理由是原告系2004年9月出生的儿童,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要求按2012年青岛市社评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并且向法庭提供了青岛**医院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合计为432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支付陪护费的证据,显然与青**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需一人护理”相悖,原告计算每个月的陪护费过高,应当由陪护人员出具工资证明及应当出具完税证明。被告认为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护理人数为1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634086元。理由是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因支气管异物窒息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致癫痫评为三级伤残、四肢瘫评为五级伤残、失认、失读等评为七级伤残;精神伤残被评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所致精神障碍。2、继发性癫痫。3、伤残评定Ⅲ级。据此要求被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3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三被告对此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500元,理由是原告申请做了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6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护理费853680元,理由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由一人护理20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的社评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3557元/月×12个月×20年u003d853680元)。被告抗辩称,应扣除以前已判决的该费用,原告计算的后续护理费过高,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器具费80533.33元,理由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需尿不湿费用64800元(3240元×20年),轮椅费10000元(20年÷5年/辆×2500元),座厕椅3733,3元(20年÷3年/个×560元),助行架2000元(20年÷3年/副×300元),以上合计共计80533.3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49088元,理由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需癫痫用药费用103584元(15936元÷2年×(20-7年)],视物不清治疗费100000元,康复治疗费645504元(76800元÷2年×(20-3.19)年],以上合计为8490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是单位,应予赔偿。被告抗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已主张精神××赔偿金,又要求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案中,本院(2007)四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和(2009)四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均已对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做出认定,即被告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及被告青岛某公司对被告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39514.46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不合理部分(青岛**医院3865.9元、烟台**医院407.36元、莱**民医院177.2元)后,应为135064元;原告裴某某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青岛**医院和威海**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60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青岛**医院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合计为432天。据此,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合计为432天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按青岛市2012年的社评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仍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8528元(37399元/年÷365天/年×432天×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请求,根据“被鉴定人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至恢复能自理生活为止,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的鉴定结论,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27年1月22日间(14年加5个月加17天)的后续护理费应为617163.22元(42688元/年(2013年青岛市社评工资)×14年+42688元/年÷365天/年×16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3206元(6元/天×460天+威海治病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60天×12元/天);因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34086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器具费80533.33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490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癫痫用药费暂定2年,应为15936元,康复治疗费暂定2年,应为76800元,视物不清的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该诉讼请求按20年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赔偿,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21557.6元(135064元×90%);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护理费79675.2元(88528元×90%);三、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护理费555446.90元(617163.22元×90%);四、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交通费2885.4元(3206元×90%);五、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68元(5520元×90%);六、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赔偿金570677.4元(634086元×90%);七、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器具费72480元(80533.33元×90%);八、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治疗费83462.4元(92736元×90%);九、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鉴定费5850元(6500元×90%);十、被告夏某某及被告青岛信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的上述一至九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3506.4元(135064元×10%);十二、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护理费8852.8元(88528元×10%);十三、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护理费61716.32元(617163.22元×10%);十四、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交通费320.6元(3206元×10%);十五、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5520元×10%);十六、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赔偿金63408.6元(634086元×10%);十七、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器具费8053.33元(80533.33元×10%);十八、被告青岛某单位赔偿原告裴某某后续治疗费9273.6元(92736元×10%);十九、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赔偿原告裴某某鉴定费650元(6500元×10%);上述一至九项、十一至十九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2元,原告裴某某承担8372元,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被告夏某某、被告青岛信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793元,被告青岛某单位负担197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青大司法鉴定所所花鉴定费1600元(青岛某单位和幼儿园各支付8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被告青岛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上诉称,一、原判第二项认定赔偿的护理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需二人陪护的护理证明,是青岛**医院作出,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医院病历中,已有需一人护理的医嘱,这与需二人陪护的证明相矛盾,且为后补证明,应以病历、医嘱为准。其次,2013年3月26日,市**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为一人,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对抗该司法鉴定书。二、被上诉人裴某某住院432天的护理费按青岛市2012年社平工资37399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当年的社平工资分别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公司对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理由一、1994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幼儿园签订了一份合营组建幼儿园合同,期限五年,被上诉人受伤是2007年,该期间上诉人与幼儿园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四方教体局签订的办学责任早在2000年6月30日终止。2006年3月1日经四方区教体局批准,被上诉人夏某某个人出资举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已批准,办学者为夏某某而非青岛某公司。三、裴某某入园时间是2006年8月,在夏某某举办个人幼儿园之后,与上诉人无关。四、青岛某公司的“XX”二字不具有专属性,夏某某个人使用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五、上诉人作为一企业,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裴某某造成任何侵害,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六、夏某某系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人、负责人,其一人违法申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幼儿园性质为个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夏某某英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某某辩称,一、关于护理人数,被上诉人最初在脑病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在病情很严重时医生根据情况出具二人护理证明,而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21日却出具了一人护理证明,由此可见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与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不矛盾。二、根据最高法院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幼儿园提供青岛**民政局下发的青北民许*变字第(2013)第104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根据青岛市四方区某幼儿园申请,2013年6月25日同意变更其名称为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民初字第1360号和(2009)四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均已对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做出认定,即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与青岛某公司对幼儿园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对一审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1312号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其应赔偿义务均已实际履行。现上诉**公司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和裁判,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于法相悖。再者,上诉**公司将其用地无偿提供给幼儿园使用至二O一九年,并冠以具有一定实力和影响力的“XX”二字作为幼儿园的名称,应视为青岛某公司对幼儿园行为的默认和许可,使被上诉人父母有理由相信幼儿园系青岛某公司的开办经营,上诉**公司未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损害了家长的信赖利益,原审据此判令由上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青岛**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裴某某第三次提起请求赔偿之诉,虽然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的结论,但是,作为患者的就诊医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这一特殊时期,以及本案被上诉人裴某某本身年龄幼小、严重伤残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护理依赖意见具有一定的真实合理性,原审依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孩子年龄特征和严重伤残的实际需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患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二人护理”符合常理,于**。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认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按照青岛市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某幼儿园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3元,由双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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