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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秦卫星、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卫星、秦**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韩**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4月21日7时许,原告在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西侧,因目睹被告秦**、秦卫星殴打原告的儿子秦**,而上前劝架,遭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城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9.86元,护理费141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2000元,共计37119.76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37119.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秦**、秦**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该两被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秦**在一审时答辩意见同被告秦**、秦**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713号卷宗中),证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秦家小水村委门前发生争执,双方互有伤情,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被告秦**的调查笔录第27-42页中,对被告秦**的调查笔录第7-27页,对被告秦**的53-57页,对证人秦**的调查笔录58-60页,对证人方和吉的调查笔录61-63页,对证人秦*乙的调查笔录64-66页,证明了2011年4月21日,被告1、2、3、4与原告及其家人因琐事在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西侧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并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3)城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其儿子秦*。(5)交通单据一宗共8页,证明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秦**、秦**,向法院提交了相片10张,证明本案的原告韩**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系虚假,其在该期间一直在家居住。

被告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

被告秦**、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713号卷宗中该证据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并未证明双方调解的次数及最终调解时间,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本案无证明效力。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秦**的质证意见一致。法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三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秦**、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本卷宗是针对本案的被告秦**和被告秦**与秦*新之间打架斗殴一事的处理卷宗,证明的事实是证明该三人之间有罪与无罪的问题。本案的三被告在该卷宗当中,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其受伤的事实陈述。本案卷宗中三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相互冲突之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本案原告在该笔录中已声明并未与被告秦**、秦**有接触。综上,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称其没有参加,不知道。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法院合法调取的,该证据证明了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争执并厮打,且被告秦**、秦**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住院病历入院时间显示是2011年4月21日16时10分与原告称发生事故时间中间相隔8个小时,存在导致原告因其他因素受伤的可能性。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称其不知道。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与其无关,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和伪造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因此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系曹**,原告之前起诉声明陪护人系秦建,与该证据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实。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原告住院、陪护其都不知道。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和伪造的,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单据应该体现乘车人的人数起点和终点以证明确实是用于治疗所必需。本案的原告声称其于2011年的4月2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系在第三医院住院,该与所产生的交通费在事实上是相矛盾的,综上,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称其都不知道。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实际支出,综合本案,原告主张的该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秦**、秦**提交的证据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无效证据。被告秦**对被告秦**、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不知道。法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可以证实原告存在空挂床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系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说明该证据中是否是原告本人,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综上,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秦**、秦**在青岛市城阳区秦家小水社区村委门前因琐事与原告之子秦*新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拉架与三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均有伤情。

另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青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门诊花费264元、医疗费15291.86元,共计花费15555.86元。

又查明,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过该三被告,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看,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三被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未能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具体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4:6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秦**、秦**自愿撤回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的诊疗及用药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6日,共计住院138天。但从原告提交城阳**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来看,该两份医嘱单中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9日和6月13日,共计10天的治疗情况。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秦**、秦**提交了10张照片来看,本案原告虽然有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其也存在空挂床的现象,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时间每天的治疗及恢复情况,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认定为10天为宜。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因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住院诊查费”应为80元(1104元÷138天×10天),“二级护理”应为50元(690元÷138天×10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19.86元过高,其实际医疗花费应为15555.86元(17219.86元-1104元-690元+80元+5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由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因此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1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需要一人陪护,根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169.53元(42688元÷365天×10天),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39.90元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其实际住院时间有出入,但原告因此次受伤实际支出过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间距及住院天数,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每天30元为宜,应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69.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225.39元。三被告应对此承担60%的责任,即10335.23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且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秦*新被故意伤害案,城阳区人民法院已对犯罪嫌疑人秦**判处有期徒刑,秦**、韩**与秦**等人发生争执,致双方均有伤情,经调解多次未达成赔偿协议,秦*新一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被打一案进行处罚,有关经济赔偿问题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对该案的诉讼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秦**、秦*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35.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三被告负担203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秦**、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秦卫星、秦**共同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打架斗殴,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韩**与秦*基系同一天就诊且在同一个病房住院,不应主张两份护理费及交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上诉人秦卫星、秦**拒绝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本次纠纷发生当天,被上诉人方已报警,公安机关即介入处理,并于2012年3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报警处理已中断,被上诉人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距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满一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本案被上诉人韩**与秦**虽然系夫妻关系,住院时在同一病房治疗,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人均需护理,且二人均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分别承担二人的护理费及相应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秦卫星、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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