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殷**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在黄岛区王台镇台北路糖酒副食品超市收银处遇到被告张*发,遂向其索要2013年原告为被告张*发干建筑活所欠工钱600元,被告张*发拒不支付,随即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张**突然出现并殴打原告头部。在超市人员阻止下,被告张**停止对原告的击打。次日原告报警后到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1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急性腰扭伤,耳震荡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17.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追打被告,被告没有出手。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张**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追打被告张**的父亲被告张建发,为了保护父亲,被告张**无奈前去阻止,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费用过高。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9月8日,原告9月10日才治疗,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击打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开庭审理查明:

2013年原告殷**与其对象为被告张*发干建筑活,张*发一直未付工钱。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黄岛区王台镇台北路糖酒副食品超市收银处遇到张*发,遂向其索要所欠工钱,张*发称活没干好,原告就推搡张*发要求回去看哪里没干好并辱骂张*发,张*发的儿子被告张**见状上前阻止并打了殷**面部一耳光,随后张*发、张**与殷**互相争执、推搡,后被人拉开。

原告殷**于2014年9月9日至王台中心卫生院和青岛市**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右上肢)、头外伤反应、急性腰扭伤、耳震荡伤(左)。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7061.96元。青岛市**民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治疗半月。

原告殷**的损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鉴定,其右手大鱼际处皮下出血,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经查,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张**对原告实施了击打行为、被告张**对原告实施了推搡行为,且原告陈述有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原告于案发次日到医院检查治疗,故法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因欠付工钱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原告在索要工钱过程中推搡、辱骂被告等过激的言行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以原告殷**负3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负70%的过错责任为宜。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殷**的医疗费,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为7061.96元,对该费用的7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应赔偿该费用的70%部分;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70元/天,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80元,对该费用的7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东村村民,故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5227元/年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休息证明,原告误工30天,误工费为2895元,对该费用的7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检验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其花费检验费200元,但因该检验费不是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1.87元[(7061.96+280+980+2895)×70%=7851.8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1.87元;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不公。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张**,张**始终没有出手,上诉人张**为了保护父亲,无奈前去阻止,上诉人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过错在先,一审要求上诉人共同负70%的责任,明显承担的过错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二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当时只是推了张建发但没动手,张**打了我右耳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其丈夫为上诉人张**干建筑未付工钱。该关于工钱事宜,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但本案事发当日,双方在超市相遇谈论工钱时,都未冷静、克制,致使发生厮打。上诉人虽不认可致伤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或诈伤。原审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公安结案证明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70%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张**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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