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周**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周**、周*乙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周**、周*乙诉称:被告李**未经批准在高压线下建房。2015年7月8日,原告的近亲属周**在帮被告建厨房时,钢筋碰到高压线,造成周**触电死亡。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行支付200000元用于周**安葬及作为部分赔偿。另外约定法院判决数额大于200000元,被告还需要另行补偿原告50000元。现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74364元,按协议计算,扣除被告已付2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24364元(374364-200000+50000)。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将搭建厨房的工程承包给死者周**、周**、邱*甲、邱*乙四人,我和他们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实践,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存在选任过错,责任比例不会超过20%,按原告方的合理损失350000元计算,被告只应承担7000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周**、邱*甲、邱*乙四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7、8月开始共同承包建房工程。2015年4月,被告李**将自家房屋后搭建厨房的工程承包给周**、周**、邱*甲、邱*乙四人、双方口头约定8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2015年4月28日,工程开工。2015年7月8日第一层楼面扎钢筋,当日下午3时许,周**做事时,钢筋碰到楼面上方的高压线,造成周**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系被告给付死者亲属的伙食费,不应列入被告的赔偿数额。2015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先行支付200000元用于周**安葬及作为部分赔偿;2、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由原告在死者安葬后向法院起诉被告及相关责任人追偿;协议中还注明如法院判决死者的赔偿少于500000元,且被告所需的赔偿责任多于200000元,被告除赔偿法院判决数额,还需另行补偿原告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按约给付原告200000元。

死者周**出生于1978年7月13日,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死者周**的被扶养人有大儿子周*甲(2003年10月28日出生)和小儿子周*乙(2014年8月23日出生),周*甲、周*乙户籍登记均为农业人口户籍。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死者周**于2015年7月15日被火化。

再查:被告李**搭建的厨房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死者周**及周**、邱*甲、邱*乙四人均不具备建筑工匠资质和建筑工程承包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

3、原告提供的李**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

4、原告提供死亡证明1份、火化收据1份;

5、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

6、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笔录3份,证人身份证3份及证人周**、邱*甲、邱*乙到庭作证的证言;

7、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1份;

8、被告提供周**的询问笔录1份;

9、被告提供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土地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及责任的承担。被告李**将搭建厨房的工程全部承包给死者周**、周**、邱*甲、邱*乙四人,双方口头约定工钱8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周**、周**等四人自带工具,用自己的技术来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交付成果后,由被告给付报酬,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周**、周**等四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李**搭建的厨房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未批先建与周**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李**将建房的高危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关从业资格的周**、周**等四人,选定承包人存在过错,对周**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突然去世,给原告方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本地的丧葬风俗,本院酌情部分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周**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死亡赔偿金290400元[(10117元/年×20年)+(7548元/年÷12×75个月÷2)+(7548元/年÷12×205个月÷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541.44元(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收入79.42元/天×8天×4人)。以上合计人民币346590.94元。

三、被告给付赔款数额的确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10000元,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的2000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给付的10000元,原告方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费用系被告专门用于给付死者亲属的伙食费,不应列入被告给付的赔偿数额。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方有约定该10000元不列入赔偿数额,且该款系事发后被告实际支出,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10000元应列入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总额中。故本院认定被告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款2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46590.94,按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款为103977.2元,赔偿责任少于200000元。且被告已实际给付的赔款数额为2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50000元,要求被告再给付赔偿款2243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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