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张**、交运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张**、被告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晚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被告温馨的士公司鲁U号出租车行至本市市南区福州路、延吉路交叉口处时,被告张**将原告打成轻伤,并致原告脑震荡、环枢关节半脱位、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颌第3齿缺失、牙龈撕裂、腰背部胸腹部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等。被告张**致伤原告并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证明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的出租车受伤时,尚在途中,被告温馨的士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够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张**将原告打伤,而且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违反有关规定雇佣实施过抢劫、盗窃犯罪并被判处过7年有期徒刑的被告张**为出租车司机,对司机的选任也具有重大过错。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0.29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800.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本人现在得,脑出血,说话不清楚,手脚不会动,为了治疗家里经济非常困难;被告从没有承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在刑事审理中原告方已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当时刑期马上就满了,所以为了避免麻烦被告也没有针对刑事部分再上诉;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酒后辱骂并下车追打被告,本案的发生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另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金额虚高,不同意赔偿。本案与被告李*无关,她只是替原告顶名办理手续。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辩称: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单位,具体的盈利方也是车主和司机,被告张**不是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辩称:因为被告张**不是青岛市户口,按照规定无法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其只是帮忙顶名办理了相关手续,实际上车辆的运营与其无关。实际上的车主是被告张**,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3710.29元。

被告张**、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用药中的自费药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且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情况,否则有挂床的嫌疑。

证据二:青岛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4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休息6个月零9天,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共计22050元。

被告张**称,原告应当提交2012年4月26日之前的完税证明,且其休息时间过长,明显与病情不符。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提出,原告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明细。

证据三:医嘱记录单一份,青岛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由其妻子王*进行陪护,共产生护理费4100元。

被告张**称,原告的伤情很轻,完全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不需要人陪护。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对该证据中医嘱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看不清楚,而且应当由主治医师签字。若医嘱单不真实,就不应该产生护理费。

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2014)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张**打成轻伤的事实,并花费鉴定费300元。

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打原告,刑事案件是法院强判的。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鲁U号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运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

被告张**、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租车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鲁U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在2012年5月31日张**又把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马**,但根据青岛市的相关规定车辆无法过户,因此其与马**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现在车辆的所有人名义上还是李*。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张**将原告打伤后,串通被告李*伪造了该证据。

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李*只是为其顶名。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鲁B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事宜与被告李*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该车辆的购买合同及手续。另外该证明中说明车辆于2004年11月19日购买,但该证明是2004年12月3日签订,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已说明被告张**并非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可以说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被告张**本人,因此原告认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

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现在该车辆已经转卖,是被告张**本人卖的,被告李*没有参与。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只是与签订出租车挂靠合同的一方进行对话交流。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6日晚11时许,原告孟*与李*酒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附近搭乘被告张**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后,因行车路线与张**发生口角,行至福州路、延吉路路口处时,双方下车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期间,被告张**用拳猛击原告孟*面部致其受伤。被告张**报警。2012年4月27日3时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1医院急诊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住院天数为34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腰背部胸腹壁左手软组织挫伤;4、右上颌第3齿缺失、牙龈撕裂。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环枢椎半脱位;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腰背部胸腹壁左手软组织挫伤;5、右上颌第3齿缺失、牙龈撕裂。出院医嘱:转高压氧科继续治疗。2012年5月31日,原告转入401医院高压氧病区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7日,住院天数7天。入院初步诊断:脑震荡。出院诊断:脑震荡、寰环枢关节半脱位、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右上第3齿缺失、高血压2级。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710.29元。

经法医鉴定:孟*外伤致颌面部贯通伤,右上颌第3齿缺失,牙龈撕裂,属轻伤;其肢体关节损伤属轻微伤。

原告向**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种植牙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颈椎间盘突出合并退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另对孟*右上颌第3齿缺失所需种植牙费用鉴定不予受理。

2015年2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牙齿修复所需费用。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

原告孟*、被告张**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该报告的内容不予质证。

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张**、温馨的士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2014年8月28日,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向**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车主李*为共同被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孟*以李*为鲁U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李*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孟*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7元20年10%),2、牙齿修复费用5600元(800元7次)。

在庭审中,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1天;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1天。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张**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孟*酒后在乘坐被告张**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双方因行车路线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后被告张**拳击原告面部致原告轻伤。因此,被告张**对原告孟*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应予赔偿。因原告对该案的产生亦有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孟*、被告张**均有责任。原告孟*、被告张**的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0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61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月工资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61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并不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损失应为18783.3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可有一人陪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称原告的病情不需要陪护,但不能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要求过高,可按照住院时间4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计算,共计820元;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每天10元赔偿交通费4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5年共7次的牙齿修复费用5600元(800元7次),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牙齿修复每5年1次,此次赔偿以4次为宜。

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张**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主张其乘坐被告张**驾驶的出租车受伤时尚在途中,现以被告温馨的士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够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为由要求进行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

本案中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分别是被告张**所驾驶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和车主,原告致伤是因被告张**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作为挂靠单位和车主的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和被告李*不应该为被告张**的刑事犯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和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被告李*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孟*医疗费人民币9597.20元(13710.2970%)。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孟*误工费人民币13148.33元(18783.3370%)。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孟*护理费人民币2870元(410070%)。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4元(82070%)。

五、被告张**赔偿原告孟*交通费人民币287元(41070%)。

六、被告张**赔偿原告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317.80元(7045470%)。

七、被告张**赔偿原告孟*牙齿修复费人民币2240元(800470%)。

八、被告张**赔偿原告孟*鉴定费人民币210元(30070%)。

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4857元,原告孟*负担人民币1457.1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339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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