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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的妻子刘**自2012年起在赵**经营的饭店打工。2013年7月11日,王**在石灰窑内干活时不慎被铲车轧起的石头砸伤胸部并住进平**医院,刘**便以照顾被告为由不再继续去饭店打工。2013年7月16日晚,赵**约王**及刘**到其饭店内商量刘**打工一事,23时许,王**与刘**吃完饭欲离开之际,原告要求刘**去房间休息一会再走,王**不同意,执意往外走,原告出手阻拦,后双方互相厮打,王**将赵**的手指掰伤。2013年7月17日8时许,赵**去平**医院找住院的王**要求其为自己治疗手部伤情,在三楼病房内,赵**对病床上的王**的胸部进行了殴打,后被医生及护士拉开,期间王**未还手。赵**在医院电梯口遇到被告王**,因言语不和,原告先出手搧王**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

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赵**在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部皮挫伤、高血压2级、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0.62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平阴县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躁狂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3.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赵**再次在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后滑囊炎、左小指近节骨折术后、高血压、酒瘾、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0.95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平**医院做检查,花费门诊费28.7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赵**到平阴县公安局孝直镇派出所报警,平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3)00273号、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对王**处以罚款伍佰元。2013年8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3)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诉讼中,经赵**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护理期为50日,1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赵**与被告王**、王**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原告赵**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赵**主张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辩称自己被激怒后反击,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并未给原告造成明显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刑事侦查卷宗调查笔录,本案第一次纠纷的发生系王**与其妻子刘**在原告处吃完饭欲离开之际,赵**让刘**休息一会再走,原告称是原告拉住被告的手时被告顺手掰了原告的手指,被告王**称系其在转身离开时,原告在其背后对其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将原告的左手手指掰伤。原告与被告王**的纠纷系原告在医院遇到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王**,之后双方发生了互殴。被告王**、王**属同乡关系,本就相识,出现矛盾、争执时均应克制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发展为厮打。综上,本案中两次纠纷的发生,赵**均先动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在不同的时间段与原告发生了殴打,赵**手指骨折系被告王**掰伤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赵**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王**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王**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王**、王**对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平阴县精神防治院的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关,在平**医院住院存在过度医疗及用药不合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平阴县精神防治院治疗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在平**医院的治疗,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平**医院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赵**在城镇居住,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每日70.56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赵**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450.07元(5800.27元×25%);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90.01元(5800.27元×5%);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误工费1234.8元(70.56元/天×70天×25%);四、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误工费246.96元(70.56元/天×70天×5%);五、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1000元(80元/天×50天×25%);六、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200元(80元/天×50天×5%);七、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天×30元/天×25%);八、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0天×30元/天×5%);九、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交通费12.5元(50元×25%);十、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交通费2.5元(50元×5%);十一、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赵**承担219元,被告王**承担78元,被告王**承担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王**承担25%的责任违背事实。王**在本身有伤的情况下,赵**酒后滋事,对王**进行殴打,王**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2、原审法院判令王**承担5%的责任违背事实。赵**称王**将其阴部踢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医院方亦未有此方面的诊断证明。因此,请求:1、依法认定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依法判令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王**对被上诉人赵**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王**与赵**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赵**左手扳伤。两次纠纷中,赵**均先动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王**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承担25%的责任,王**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称其“本能制止殴打人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上诉主张其并未对赵**进行殴打,该主张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赵**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内容显然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王**、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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