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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6日7时许,在孝里镇广里村承包地乡村路上,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周**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李**用膝盖压在周**前胸,并将周**嘴唇弄伤。周**随即被送往长**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面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在长**医医院支付医疗费8162.07元。2015年6月1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罚决字(2015)笫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罚决字(2015)笫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而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同村,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遇事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2015年6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周**将李**前胸、胳膊抓伤,李**用膝盖压在周**前胸,并将周**嘴唇弄伤。由于双方不冷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个人受伤承担10%责任,被告李**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90%责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7345.86元(8162.07元×90%)、误工费205.06元(227.85元×90%)、护理费205.06元(227.85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210元×90%)、鉴定费180元(200元×90%);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负担5元,被告李**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事件负同等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正。2、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不应包括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交医院或其他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亦未有需要护理的记载,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与法院的责任承担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得当;二、护理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李**、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周**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上述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李**的处罚更为严厉,由此可见李**的过错程度更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其与周**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李**殴打周**致伤,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并住院治疗7天。周**主张护理费227.85元(32.5元/天×7天),原审法院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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