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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津**视台、许**与宁津**视台、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播电视台因与被申请人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津**视台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线电视线属于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宁津**视台对电视信号传输线路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其业务范围也不包括有线电视传输业务,所以,宁津**视台与许**之间既没有形成所谓的服务合同,也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因此许**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因有线电视线路带电造成伤害的,因为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是不带电的、是绝缘的。二是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有线电视信号传输属于宁津**视台的业务范围和传输线路属于其所有或经营管理。所以,原审判决宁津**视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宁津**视台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时宁津**视台也从未主张过对涉案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辖权。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许**在接受宁津**视台有线电视服务的过程中,因有线电视线搭在民用电线路上造成有线电视线路带电将其电伤,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了该事实,柴胡店镇广播电视站的工作人员经检查也确认了该事实,并向许**支付了500元的费用。在宁津**视台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宁津**视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津**视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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