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谢**等与张**、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谢**、谢**、谢**、谢**、谢**、谢**与被告张**、陈**、张**、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原告谢**,原告谢**、谢**、谢**、谢**、谢**、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陈**和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联,被告陈**,被告张**,(追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谢**、谢**、谢**、谢**、谢**、谢*超诉称,被告张**,患有分裂症,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张**在宜黄**苑小区无端将被害人谢*残忍杀害,经宜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被害人谢*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前,谢*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原告邹**完全依靠谢*的工资收入生活,现被杀害,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且被害人谢*已经67岁,儿孙满堂,儿女孝顺,正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现被害,致使其六个子女上遭受巨大打击,成天沉浸在悲痛之中。被告张**故意杀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陈**、张**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张**共同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慰金合计336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因发作杀人,对原告等人造成伤害,深感愧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发时,我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现仍处于强制医疗。原告等人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案由性质,根据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要求赔偿,而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属于损失范畴,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事发后,我们已经赔偿了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现我们已无赔偿能力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张**辩称,我们作为儿子张**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儿子犯下的过错赔偿了5万元,已经赔偿了直接物质损失,其他的不应再赔偿,而且我们也无能力再赔偿。其次,我们已经尽了自己的能力,对儿子张**尽到了监护义务,自张**2000年犯病以来,我们倾尽全力积极治疗,后陪我儿子入住廉租房,共同在一起生活,并将儿子患病的事实告知左邻右舍,提醒大家尽量莫刺激他。事故发生前,因张**中风,并身患在医院住院治疗,陈**需分身去照顾,客观无法保证儿子时刻不离身,作为监护人,已经尽到了职责,但事故还是发生了,我们也很难过。再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辩称,不论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事实来看,我都不是张**的监护人,故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邹**、谢**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邹**与死者谢*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宜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七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七人与死者谢*的身份关系。

第2组证据:宜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对张**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第二次、第三次),宜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张**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抚州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解**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张**的人证复印件一份,江西学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公安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宜黄县公安局强制医疗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于2014年5月25日被张**杀害,以及张**患有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

第3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张**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一次),宜**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是由其父亲张**、母亲陈**、大哥张**共同监护,三位监护人监护不力的事实。

第4组证据:宜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谢*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宜黄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谢*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被害人谢*遇害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

被告张**、陈**、张**、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4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

被告张**、陈**、张**、张**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发时,张**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案发前张**随父母一同居住在凤凰佳苑小区廉租房,张**并不是张**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哪些,顺序是如何,是由法律规定的。被告张**患有,时而清醒,时而病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病人的监护人顺序,”父母”的顺序优先于”其他近亲属”,所以被告张**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陈**和张**,张**的大哥张**即便曾经有过照顾、监管张**的行为,也是经张**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代为照看、监管,类似于现今社会未成年人儿童的父母在外务工,由家里老人照看、监管的情况,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这一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故对被告认为”张**不是张**的监护人”这一主张,本院以予采纳。

被告张**、陈**、张**、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四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陈**、张**、张**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2组证据:宜**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宜黄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张**的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张**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而不是张**。

第3组证据:张**的就医诊治的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9页),凤凰佳苑小区居民付*和、孙**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张**就医诊治的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陈**、张**作为张**的监护人,倾尽全力治疗、监护张**,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

第4组证据:领条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尽力赔偿了5万元。

原告邹**、谢**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4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

原告邹**、谢**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事实来看,被告张**实际由陈**和张**监护,也曾经由张**监护过,故张**的监护人应该是陈**、张**、张**三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顺序应遵循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被告张**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陈**和张**。

原告邹**、谢**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付良和、孙**的出具证言,但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言词证据的要件,另外张**的病历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张**一定程度上对儿子张**尽了治疗、监护的义务,但从本案张**侵害谢*的事件来看,被告张**的监护人在事发期间因其他原因疏于照顾、监管是导致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与被害人谢*同是宜黄县凤冈镇凤凰佳苑B区(廉租房)2栋3单元的居民,张**与其父母住一楼,谢*与其妻子邹**住五楼。被告张**因早年就已患有,时好时坏,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与谢*曾因代收电费一事发生过争吵,时至事件发生前不久,谢*在小区养蜂,需在一楼张**住房的窗外地面放置蜂箱,其手工钉制蜂箱时产生噪音,两人因该事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这期间恰巧被告张**因中风及住院治疗,被告陈**忙于照顾,故而忽略了对被告张**的监护义务,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在宜黄县凤凰佳苑B区栋后面小巷子里,持镰刀将被害人谢*砍伤后逃回家中,经群众报警,谢*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张**两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均被认定为患有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事件的发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谢*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生前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谢**、谢**、谢**、谢**、谢**、谢**,其前妻已故,2013年1月10日与现任妻子即本案原告邹**登记结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除直接物质损失以外的损失。

原告认为,事件发生后,被告张**经鉴定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该事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张**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是一起纯粹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被告应当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来进行赔偿。

被告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由性质,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自始自终都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由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决定的处理方式,也是患者作案犯罪的一种处理结果,故本案仍是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根据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只需赔偿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损失范畴的死亡赔偿金和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的确是因犯罪而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损失范畴。但本案被告张**砍伤谢*致其死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应当符合《刑法》总则及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u0026hellip;u0026hellip;,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u0026hellip;u0026hellip;”;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所以,如果一个行为都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不需要接受刑罚处罚的,就不是犯罪。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张**砍伤谢*致其死亡的行为,公安机关都已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这也说明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本案是一起单独的生命权纠纷民事赔偿案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害抚慰金这些项目。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计算得出被害人谢*被害身亡造成原告一方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被害人谢*67岁,2187313=284349元。

2、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30000元计算。

3、丧葬费: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计算结果为:43582u0026divide;126=21791元。

以上1至3项费用合计336140元,与原告计算得出的结果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害人谢*过往曾与被告张**发生过口角,事发前,被害人又在小区里养蜂,对被告张**的日常生活造成干扰,且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故本院认为,被害人谢*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由侵权人张**承担70﹪的损失,即235298元。

三、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也叫做无民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和致害人相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致害人。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特点是:一、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二、法定代理人侵权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与无过错责任应相区别,因致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不能或不能完全判断行为的后果,因而无法或者不能判断致害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有过失。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过错,表现在法定代理人的身上,主要是疏于监督、管护的责任,是不作为的形式。然而法定代理人可以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其民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三、致害人有无财产对替代责任的成立有重要作用。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承担,受无民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财产的制约。致害人自己有财产的,先应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致害人自己没有财产的,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张**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疏于监督、管护,存在过错,被告张**自己没有财产,应当由法定代理人陈**、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张**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0元人民币,还需要继续赔偿原告人民币1852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赔偿原告邹**、谢**、谢**、谢**、谢**、谢**、谢**死亡赔偿金、葬丧费、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5298元。

二、驳回原告邹**、谢**、谢**、谢**、谢**、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10元,依法减半收取3171.05元,由原告邹**、谢**、谢**、谢**、谢**、谢**、谢**负担1423元,由被告陈**、张**负担17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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