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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与高金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与被告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称,二原告因长期在外打工,将女儿李**(2012年12月15日出生)交给原告金*父母金**、肖**带养,2015年7月10日上午,金**、肖**带着李**到亲戚袁**家帮忙插秧,在插秧过程中,金**、肖**将李**放在农田边上呆着,并时常注意李**的动静。大约上午十点多钟,突然发现李**不见了,金**、肖**、袁**等人立即到周围寻找,后发现李**掉进被告家的老屋旁边的沼气池中,遂立即救出李**,并进行人工呼吸等紧急抢救措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该沼气池上的一块水泥盖板被被告多年前拿回家里用作洗菜板,使得该沼气池存在一个比较大的缺口,李**就是从该缺口掉入沼气池内溺水身亡的。由于被告所有并由其管理的沼气池有大缺口,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计1947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风辩称,被告高*风对沼气池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该沼气池是政府统一为村民所建,且建设在偏远的无人安全区,当时只有使用权,现全村所有沼气池都已荒废,被告也早已搬离了该沼气池旁边的老屋。现在已不具有使用权了。且事发沼气池早已荒无人烟,杂草丛生,具有毒蛇等危险物种的存在,周边不是人员游玩的场所。另外,李**的溺水身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方家属疏于管理和监护所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李**的父母,李**于2012年12月15日出生。

2、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向肖**、袁**、被告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李**掉入被告所有的位于其老屋旁边已停用的沼气池内溺水身亡。事发时,沼气池的一块盖板就已缺失。

3、峡江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因抢救李**花费医疗费14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峡江县巴邱镇洲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沼气池是于2007年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建造,由政府统一规划实施,该沼气池符合建设要求,且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仅有使用权。

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该沼气池是政府规划建设在偏远安全的区域,现早已荒废遗弃,周围荒无人烟,不适合人员行走,更不是游玩的场所,且沼气池高度与周边杂草高度相当,幼儿一般爬不上去。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溺水身亡后现场进行了相关勘验工作及现场勘验情况如下:现场位于峡江县巴邱镇洲上村委坳里村高金风家沼气池,坳里村往西边为庙下村。高金风家位于村北边其沼气池位于房屋东侧,沼气池北边为水渠,水渠北边为稻田,沼气池由出料口,发酵间及进料口三个部分组成。中心现场位于进料口。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相关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证明未显示李**溺水窒息死亡的地点。肖**和袁**的询问笔录,反而可证明李**的外婆肖**对事发地清楚,明知是危险地区,且幼儿无法自行爬上去,被告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家早已搬离了该沼气池旁的老屋居住,没有再使用该沼气池。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出具,作为证明李**系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肖**的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与袁**的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均可证明李**系在被告家的沼气池内溺水身亡,且袁**还陈述,肖**等家属在农田内插秧时已经发现小孩在沼气池上的水泥板上玩耍。对于高金风的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可证明沼气池是被告家所有和使用的,该沼气池当时由三块水泥板盖好,在被告搬离该地方居住后,于2009年被告就将其中一块水泥板拿回家,并用一块木板盖好,但在事发前的什么时候不见了,导致沼气池空缺一块盖板,致使常年积水。综上,三份笔录均能客观的反映相关事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3,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应抢救李**所实际发生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沼气池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政府,且建设标准并不能否认本案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盖板缺失留下安全隐患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只能证明该沼气池是于2007年政府投资规划建造,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沼气池是建造在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旁边,当时并不属于荒无人烟,只是因被告搬离该地方后,疏于对沼气池管理,造成杂草丛生,盖板缺失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现场照片,能客观反映现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向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家响应政府号召,在其原居住的房屋旁申请建造了一座沼气池。被告家使用一段时间后,因另行建造新房,遂搬离原居住的房屋,该沼气池也停止使用,并用三块水泥板盖好。2009年,被告将其中一块小的水泥板拿回家后,用一块木板盖好,但因多年来不再使用,木盖板不知去向,致使沼气池空缺一块盖板而雨水进入至池内积水。

2015年7月10日上午,二原告女儿李**由外公外婆金**、肖**带到亲戚袁**家帮忙插秧,因袁**家的农田在被告家的老屋和沼气池旁边,在插秧前,肖**将李**放在沼气池旁的一个树下乘凉,肖**等四人下农田插秧,并不时观察李**的活动情况,在此期间,袁**发现李**在沼气池出料口的盖板上玩耍。大约上午10时许,肖**发现李**不见了,便四处寻找,最后发现李**跌入被告家的沼气池内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李**,女,2012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元;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丧葬费按原告主张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62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父母金**、肖**作为李**的委托监护人将李**放在被告所有的沼气池周边玩耍,明知该沼气池早已荒弃,周边杂草丛生,更应当对周围可能存在的危险环境进行考证,而且肖**等家属在插秧过错中,发现李**在沼气池的出料口盖板上玩耍,没有及时管护,致使李**不慎掉入空缺盖板的沼气池内窒息身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被告高**作为出事该沼气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停用该沼气池后,将本已盖好的水泥盖板拿走,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使其处于危险状态,其对该沼气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主张其对沼气池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明确认可该沼气池系其家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李**、金*因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3940.6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940.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6元,按减半收取为2098元,原告方承担1625元,被告高**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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