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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柏诉被告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柏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许,在开村民小组会议时,被告聂雪飞无故指责并殴打原告头部及面部,致使原告重度脑震荡,鼻骨骨折,口腔牙齿脱落、冠裂,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20686.27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9594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8370.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聂**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三年内,取得的成绩获得乡镇、村委会的肯定及表扬,村小组账目每年都经过清算并张贴公布。但原告散布谣言,对被告进行诬告陷害,并多次上访,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被告是因原告的无端指责和诬陷,出于气愤才打了原告一巴掌,派出所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故原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责任。原告的牙齿伤情不是本案纠纷造成的,该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其挂床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结论不真实,导致双方在派出所参与下通过抓阄确定鉴定机构后到南昌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因此花费4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张及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花费医疗费20686.27元;

3、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3天及入院、出院的诊断情况,其中包括多颗牙齿的损伤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多颗牙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峡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局查明以及被告所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上访对被告进行诬告;

2、原告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入院记录上没有原告牙齿受伤害的事实,原告牙齿受损不是本案纠纷造成的;

3、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徐松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松柏系外伤致颜面部及口腔等处损伤,现遗留+1/1两颗牙齿缺失,该牙齿缺失与原有××变及2015年3月7日的外力作用有关。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5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牙齿损伤不是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挂床治疗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因原告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及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表明原告牙齿损伤与2015年3月7日本案纠纷发生的外力有关,故对证据2中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实际住院16天,挂床治疗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挂床治疗107天,对其挂床治疗期间的床位费2140元(107天×20元/天)、住院诊查费535元(107天×5元/天)、二级护理费214元(107天×2元/天)等医疗费共计2889元,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五张医疗费票据费用总额为20701.47元,扣除挂床治疗的医疗费2889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7812.47元;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表明原告牙齿没有损伤,原告提供的记录上却显示牙齿有脱落现象,可能存在第二次伤害,造成牙齿脱落。经本院调查核实,入院记录部分内容系医院书写人员笔误,且原告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及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写明原告牙齿损伤与2015年3月7日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外力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虚假的,在南昌重新做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牙齿属于陈旧性冠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为非粉碎性,两颗牙齿缺失与××变有关。因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1两颗牙齿缺失与原有××变及2015年3月7日外力作用有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证据4中的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外力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字,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多次上访诬告被告。因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对其存在诬陷的其他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在峡江县公安局组织下,经双方同意抓阄后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许,峡江**安村委组织下坑村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选举村小组长。在任村小组组长即被告聂**在竞选时,说年满六十周岁的本村村民即原告徐**捏造事实向上级部门告黑状。徐**说没有诬告,并回家拿状纸准备在会上宣读,聂**异常气愤,用手打了正坐在椅子上的徐**一个耳光,致使徐**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向峡江县公安局马埠派出所报案。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未办理出院手续,挂床治疗至2015年7月8日,挂床治疗107天,共花费医疗费20394.97元。其中,挂床治疗107天,挂床治疗期间的床位费2140元(107天×20元/天)、住院诊查费535元(107天×5元/天)、二级护理费214元(107天×2元/天)等医疗费共计2889元。2015年4月17日,在南昌**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6.5元。2015年3月10日,经峡江县公安局马埠派出所委托,对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为轻伤二级。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24日,经峡江县公安局委托,对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徐**系外伤致面部及口腔等处损伤,现遗留+1/1两颗牙齿缺失,两颗牙齿缺失与原有××变及2015年3月7日的外力作用有关,被鉴定人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峡江县公安局作出峡公(马)决字(2015)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聂**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徐**1951年9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定,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2.47元(20394.97元+306.5元-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873.8元(42746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0566.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雪飞故意殴打原告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存在诬陷行为,被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尽管原告患有××,但其牙齿缺损系因被告击打原告直接造成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挂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挂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男子年满60周岁,一般即认定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经法庭庭审释明其也未补交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路途以及当地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2056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徐**负担945元,由被告聂雪飞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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