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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朱**,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上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泰和县澄江镇山谷路进入友谊花园二期边的路上回家,被被告撞击自行车摔倒在地受伤。经泰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7天。经鉴定,原告达到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9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但双方就相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50.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撞到原告自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泰**民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达到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九个月以及鉴定的费用情况;

5、货车司机聘用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作为原告护理人的黄**(系原告的儿子)的工资为5800元/月的事实;

6、残疾器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所花费的残疾器械费用的事实;

7、证人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儿子黄**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就事故的说法不一致,且录音不得作为本案证据,其并不知道录音环境、录音人以及是否经过了制作。第3、4、5、6、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环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其确实是在照片处受伤,但被告倒水位置、撞击位置并非被告所站之处,原告系返家途中受伤,其摔倒在地照片处的左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袁**对原告张**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发生相撞,结合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提供的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周边环境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9日晚上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搭载其孙女)经过泰和县澄江镇山谷路进入友谊花园二期边的路上回家,转弯与晚饭后未带照明设备到家门口路对面排水沟倒洗电饭煲水的被告袁**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7天(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56773.81元。后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2014年11月19日骑自行车被撞倒摔伤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1、达到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休息9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但双方就相关赔偿协商未果。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56773.81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2340元(20元×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117天);5、护理费22620元(5800元÷365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46187.1元(24309元×19年×10%,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39元/年);7、残疾器械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总计136460.91元。鉴定费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骑自行车经过泰和县澄江镇山谷路进入友谊花园二期边的路上转弯,与到路对面排水沟倒洗电饭煲水的被告袁**发生相撞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骑自行车转弯未注意前方倒水的袁**,未充分注意骑车安全,导致相撞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袁**晚饭后未带照明设备到家门口路对面道路倒洗电饭煲水,其行走及倒水时均未注意转弯处车辆通行情况,其行为妨碍了车辆通行,亦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因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之伤与被告到行走到马路对面倒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张**与被告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袁**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半的损失,即为68230元。被告袁**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原告所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823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袁**还应支付原告张**66230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92元,鉴定费820元,合计2012元,由原告张**承担1006元,被告袁**承担1006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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