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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邻居,原告家做房子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家做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到现场阻扰,踢倒踢松原告做房子的木头撑子。原告李**上前阻止,被告用脚踢原告的腰部,当场致原告腰部受伤,无法站立。被告见状离开现场,后原告家人将其送往横**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次日,被告再次到原告施工现场,踢倒木头撑子。第三天被告还到原告家破坏地基,经横峰县公安局莲荷乡派出所出面才得已制止。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为轻微伤和伤残九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赔偿医药费5592.8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总计86700.85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在横**民医院住院医治,其伤诊断为左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以及具体用药情况和医药费共计5592.85元的事实;

3、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此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以及两次交纳鉴定费共计1900元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因致伤原告被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行政拘留的事实;

5、被告刘**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许,被告认为与原告宅基地的事未处理好,就到原告家阻止其做房,踢松原告做房的木头撑子,并扇了原告一巴掌的事实;

6、原告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4点许,被告到原告做房工地上拆撑子(用来固定房屋横梁),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踢了原告左*两脚的事实;

7、证人滕**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滕**为原告做房扎钢筋,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上拆支撑横梁的撑子,被告已拆了五根,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用脚踢了原告腰部一脚的事实;

8、证人毛**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毛**是原告的邻居,亲眼所见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上踢倒撑子,原告见状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就用石头丢被告,被告又用脚踢了原告腰部一脚的事实;

9、证人汪**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汪**在家门口看到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上,踢倒原告一根柱子,原告和被告争吵起来,争吵中,原告用石头丢被告,被告踢了原告一脚的事实;

10、证人张**在莲**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张**与丈夫滕**在原告家做小工,被告到原告工地上,踢倒做房子撑子一根,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刘**打了原告一巴掌,并踢了原告腰部一脚的事实;

1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购买地基的事实;

12、横峰县莲荷乡黄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育有六个子女的事实;

13、原告父母的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告父亲李**生于1935年12月8日,至今已79岁,母亲滕**生于1938年8月26日,至今已77岁的事实;

14、证人滕**的当庭证言,证明滕**系原告舅舅,原告建房子未占用被告的地基,离被告家很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案件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与原告曾口头达成协议,两家人建房不能拆除共墙。然而原告趁被告全家无人在家之际,拆除共墙,并在墙脚下浇筑地脚梁。之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继续施工,故被告2014年11月13日经过原告家中,要求其将地基纠纷处理好。而原告却持石头朝被告打来,双方才发生纠纷。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原告的腰椎CT片是2014年11月19日才做出的,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已过去一个星期,不能排除原告有其他致伤的原因;原告没有腰痛后遗症,不具备九级伤残结果。三、如要被告赔偿,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9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应当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鉴定结果,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一、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提出赔偿应不予支持。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滕良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拆了两家共有的墙,但没有亲眼所见,而是猜测是原告拆除的的事实;

2、证人刘*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擅自将原、被告两家的墙拆除,过错在先的事实。

经被告刘**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重新鉴定。后经南昌大**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和5,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两份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作重新鉴定,对此鉴定不宜采信。经审核,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伤情鉴定的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对伤残鉴定的意见书已做了重新鉴定,可不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发票可予采信;证据4,是横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6、7、8、9和10,均是原告和在场证人在莲**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虽对每份笔录均提出异议,但经审核,该五份笔录能互相印证2014年11月13日下午3、4时许,原、被告在原告的做房工地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证明此基本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2和1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4,经审核,2014年11月13日发生纠纷的建房工地并不是原、被告争议的共墙地基,此证据虽是原告的亲戚,但此证言与本案相关联,并与事实相符,可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虽然证明原告有拆除原、被告共墙的事实,但本案原告建房基地并不是原、被告争议共墙地基,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应以2014年标准鉴定,而不是以2015年的新标;鉴定所依据的CT是原告受伤后推迟一个星期才做的,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经审核,被告对原告再次受伤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此鉴定是专业机构所做,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刘**系邻里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下午3、4许,原告在自家老房地基上建房,被告认为与原告共墙的宅基地未处理好,原告却还继续施工。被告就到原告的工地上,将原告支撑横梁的撑子踢倒,原告见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用石子扔被告,被告又用脚踢到原告腰部。后经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对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7日到横**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共计5592.85元。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13日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做出伤情为轻微伤,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两次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经南昌大**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明原告李**的父母李**、滕**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育有子女六个。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原告是否有过错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李**与被告刘**两家曾有过宅基地之争议,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争议的宅基地上施工,被告首先拆除原告支撑横梁的撑子,在与原告争吵中又先动手打人,故发生本案的起因责任在被告。但原告在争吵过程中不够冷静,持石头丢掷被告,被告再次用脚踢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伤情达到轻微伤和伤残九级后果,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可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5592.8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江**计局的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991元,应是79.43元×60天,认定为4765.80元;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标准计算,应是117.11元×45天,认定为5269.95元;营养费为20元×45天认定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7元认定为34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17×20年×20%认定为40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10年÷6人×20%认定为2516元;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原告用去的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有一定的改变,对鉴定费适当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570元及财产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出不能认定此损失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67352.60元,被告刘**承担80%赔偿责任为53882.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88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李**负担820元,由被告刘**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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