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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王**、刘*、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王**、刘*、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张**雇请从事吉安县天河镇天河街道的新农村建设。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王*秀家的楼房盖琉璃瓦时,因天气突变下雨,原告为避雨从二楼下楼时不慎摔下。后原告被送往吉安**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中国人**四医院、吉**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等多部位骨折,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原告认为其自身的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王*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张**、王*秀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王*秀赔偿原告医疗费82425.37元、误工费47280元、护理费2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9155.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若被告刘**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二被告须承担原告损失的诉请;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56419.77元,其中放弃医疗费82425.37元、变更误工费为51600元,变更护理费为24835.77元、变更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于事发当日中午已饮酒从而影响其判断力且其在被告王**告知即将下雨要求其停止作业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而致事故发生。2.被告王**明知原告等人下午要继续工作仍出资请客喝酒,且选任无资质的人员盖*,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故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原告、张**、刘*、尹**四人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人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为总报酬中先核减小工报酬后,剩余的由四人按工时均摊,即多劳多得、盈亏共担。被告王**因年纪偏大而委托张**购买材料,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包工包料。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应由法庭依法核定。5.重新鉴定意见已变更原部分鉴定意见,故被告张**花费的重新鉴定费、检查费3246元及交通费371.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其系响应政府号召而为涉案房屋盖琉璃瓦,关于原告及被告张**到底谁是雇主,王**并不知情。王**已将8000元报酬支付予被告张**。事发时因天下雨,王**、原告之妻、原告之妹都对原告喊话叫其下至地面,而原告未听劝叫。且事发当日中午,王**请原告、被告张**等人去饭店吃饭,席间原告已饮酒。另原告若先盖住房的瓦再盖厨房的瓦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其系由原告请去王*秀家做了一天工,其与原告、张**、尹进达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进达辩称,其与刘*都系被原告请去为王正秀家做了一天工,与原告、张**、刘*不是合伙关系,并对房东结帐一事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疾病证明书2份和出院记录4份、检查报告单3份及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多部位骨折及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4.费用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情况。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2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2000元。8.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田家村委会系单位而非个人,其无法证明事发经过及出具证明。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未核实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的情况下以该出院记录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且被告张**未参与鉴定过程,并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情况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救护车费用系天**医院出具,但原告并非在该院治疗;部分票据系白条;部分票据所载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交通费以法庭核定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人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含糊。

被告刘*、尹**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一致。

被告张**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刘*、尹**合伙关系及四人的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按工时结算。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各1份及交通费票据15份,证明被告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花费的费用情况。

原告对被告张**的证据1中刘*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受伤住院不存在结算;认为尹**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的前部分系事实,对后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非事实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王**认为被告张**的证据1与其无关联。被告刘*、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被告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刘*、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4、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要达到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之证明目的,须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为凭,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及原告也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收条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2份收条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地点不符,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因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故本院对证据8中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的证据1,因被告刘*、尹*达到庭陈述并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中所载的四人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有一栋二层楼房位于吉安县天河镇街道。按镇政府要求,临街面居民需要进行统一的立面改造。施工由房主自行安排、费用由房主自行承担。为此,原告陈**与被告张**、刘*、尹**搭伙为多家房主的房屋加盖琉璃瓦。施工前,一般由原告或被告张**与房主洽谈具体事宜,报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房主若自行购买材料则按20元/平方米支付报酬予做工方;第二种为若由施工方购买材料则按54元/平方米计酬,其中材料费为34元/平方米。材料由哪方购买由业主自行选择。如业主委托施工方购买材料,则材料由具体与业主洽谈联系人购买。材料款及报酬均由联系人与业主结算。被告王**的房屋盖瓦事宜系由被告张**与其协商谈妥,王**要求由施工方购买材料,故王**的房屋材料由张**购买。报酬扣除小工工钱后,其余由原告及被告张**、刘*、尹**四人按工时均摊。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张**等人在为被告王**家盖瓦时,因天气突变下雨,原告从涉案房屋二楼下楼时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吉安**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中国人**四医院、吉**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32周及护理20周。原告因被告王**、张**拒赔,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00元(非涉案房屋做工报酬)。被告王**已支付完8000元报酬予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王*秀家做工时受伤引发的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1.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鉴定意见中所载的休息32周系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故已包括了住院治疗期间,该误工费经核定为17532.48元(32周*7天/周**元/天);2.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87.81元/天,护理时间同理包括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故不再重复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该项费用核定为12293.4元(20周*7天/周*87.8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营养费68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原告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住宿费;7.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85109.88元。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照准。二、被告王*秀与原告、其他被告是何法律关系。被告王*秀将其自建的房屋交予原告、被告张**、刘*、尹**等人盖琉璃瓦,前述四人自带施工工具完成盖瓦工作,实质上是以盖瓦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秀因楼房盖瓦而选任原告及其他被告三人施工,因法律并未关于此类工程需选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在选任上并无过失。但其在张**等人的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监管职责即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失。三、原告与被告张**、刘*、尹**之间的关系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四人系搭伙为他人进行房屋改造加盖琉璃瓦。虽然具体与业主洽谈联系人可能接受业主委托代购材料,与业主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并不因此改变四人的合伙性质。尽管代购材料可能获得部分差价利润,但系其付出劳动的额外报酬。被告王*秀委托被告张**代购材料,原告因此主张该工程系张**个人承揽而雇请其做工,原告与张**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在盖瓦施工中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天气突变即将下雨时未听从被告王*秀等人的提醒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较大过错。但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秀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张**、刘*、尹**各补偿原告1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即被告王*秀赔偿原告8511元,被告张**、刘*、尹**分别补偿原告8511元,因张**已支付原告4200元,故应在本案中抵扣,张**还须补偿4311元。另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重大侵害,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王*秀承担。

被告张**主张的检查费系鉴定机构鉴定所需花费的费用,应认定为鉴定费,故重新鉴定费共计为3246元。重新鉴定意见已部分改变初次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张**与原告分摊。被告张**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举证费用,由其自担。被告张**、王**称原告事发中午已饮酒,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陈**8511元;

二、被告张**补偿原告陈**损失4311元;

三、被告刘*、尹**各补偿原告陈**损失8511元;

四、被告王**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四项合并被告王**支付原告1051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负担2729元、被告张**负担99元、被告王**负担231元、被告刘**各负担185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3246元,由原告负担2434元、被告张**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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