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肖**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肖**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帮其舅舅在位于吉州区中山西路华夏豪景苑的仓库守店,在守店过程中,被告肖**手持砖头进店就砸东西,原告在阻拦过程中,被告肖**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与原告撕扯,且打电话给被告王**过来,被告王**到现场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猛击原告双耳部位,直至警察到来后才住手。之后,原告先后入井冈**属医院、深圳市**学深圳医院、吉安**民医院治疗,治疗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留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一耳中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在2011年、2012年的体检中双耳均未有听力障碍。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89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肖**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原告的舅舅猥亵被告的女儿,被告肖**发现原告舅舅的店第二天还在开,就进去店里砸东西,原告未打110而是先殴打被告肖**才引起的,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是否有必要去外地治疗没有证据,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些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且大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不应承担。住宿费也没有发票且跟本案也没有关联。营养费由于原告未住院不应承担。由于原告的九级伤残与被告没有关系,故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为被告无过错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肖**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吉州区中山西路61号华厦豪景苑小区9栋。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两被告的女儿被原告的舅舅黄**在吉州区中山西路61号华厦豪景苑小区其租赁的仓库内猥亵。2013年10月20日,被告肖**在小区内看到黄**的仓库门开着,就冲进仓库内砸东西,原告上前劝阻,被告肖**仍未停手,原告便将被告肖**推拉到仓库门边,双方开始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衣服。期间,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肖**打电话叫被告王**过来。被告王**到现场后,听被告肖**说原告打了她,便冲上前用拳头打原告。后110民警到达现场。事件发生后,原告徐*先后到井冈**属医院、吉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3.97元,到深**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30.4元,交通费1805元,住宿费452元。2014年4月1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留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一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双耳听力障碍与2013年10月20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经南昌大**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根据现有送鉴材料,徐*双耳听力障碍(下降)与2013年10月20日外伤之间难以建立明确因果关系。在南昌大**定研究所的检验过程中,有一份供委托单位参考的南昌**属医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记载专家意见为:1、双耳听阈:左耳约45dB,右耳约69dB。2、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目前双耳听力下降与2013年10月20日外伤相关。原告徐*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10月25日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表中双耳听力未发现异常。另查明,原告女儿徐**生于2004年9月1日。原告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973.77元;2、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0%u003d794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元/年×8年×20%﹢2u003d10220.8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鉴定费600,共计95234.57元。被告为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体格检查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肖**因女儿被原告徐*的舅舅黄**猥亵,次日,见黄**仓库门开着,冲进仓库内砸东西,不顾原告的劝阻,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拳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在被告肖**情绪激动时未能冷静处理,亦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辩称此事件系事出有因,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是否有关的问题。南昌**属医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阐述: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目前双耳听力下降与2013年10月20日外伤相关。原告为证明外伤前其双耳听力并无障碍,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体格检查表。而南昌大**定研究所认为,无外伤前双耳听力的客观检查资料,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耳听力障碍(下降)与2013年10月20日外伤之间难以建立明确因果关系。综合南昌**属医院的专家意见、南昌大**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两份体格检查表,本院认为,原告的双耳在外伤前经初步的体检检查,未发现有问题,鉴定原告的听力障碍与事发当日的外伤之间难以建立明确因果关系,但也并未排除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损害结果以及关联度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214元,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964元。原告自行到深**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按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肖**共同赔偿原告徐*损失2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原告徐*负担3277元,被告王**、肖**共同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