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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7日18时许,因原告多次到县政府寻找领导解决出路问题给被告这一村干部带来了麻烦和压力,被告心生怨恨,便纠集其弟弟、老婆、儿子、女儿及妹夫等六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转住实施殴打,原告牙齿被打掉两颗,左眼打肿,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00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00元、误工费2600元(10天×260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换牙齿)3000元,共计21350元;2、请求法院帮忙解决原告出路问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江西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万年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颜面部软组织伤的情况;5、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精品烤瓷牙齿花费3000元;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是原告发布诽谤被告的微博;第二、被告只是前往与原告就原告在天涯论坛的信息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动手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方,不存在被告及其子女家人围堵殴打的事实;第三,原告诉称牙齿被打两颗,眼睛打伤与出院小结的记录不符,不存在打掉两颗牙的问题;第四、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存在严重的医疗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费用;2、原告的请求法院帮其找出路,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1-4号证据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天涯论坛网上发布诽谤的事实;当时双方发生冲突是由原告夫妇动手引起的;被告被原告夫妇殴打受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被原告夫妇殴打受伤经鉴定是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的事实前因是由于原告在天涯论坛网发布的微博;2、双方发生冲突是由原告动手的引起的;3、本案被告也被原告夫妇殴打受伤;4、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是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这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损伤结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所致;5、本案的费用极为不合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很多治疗都与原告的伤情风马**,误工费出院小结是颜面部受伤,对器官组织才有误工费的考虑;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精神损害,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出具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显示牙齿有松动且与被告无关。在被告理论之后是原告先动手,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原告漫天要价,本来是可以调解的,很多东西都不符合实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两家系邻居。2015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因原告陈**在天涯论坛上发帖举报被告,故到原告家向原告进行质问,被告弟弟陈**、儿子陈*也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同时被告也受伤。后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等人便从原告家中离去,原告随后到万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颜面部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711.6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11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没有提供医疗发票。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万年县公安局以陈**打伤陈**为由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5日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万年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纠纷在场人陈*、陈**所作询问笔录,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陈**因原告陈**在天涯论坛上发布举报被告陈**的帖子而发生纠纷。被告本应冷静、理智的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及其家人却直接冲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711.63元;2、误工费1166.28元(47299元/365天×9天,47299元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9天为原告住院天数);3、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5、营养费135元(9天×15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换牙齿)30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总计6392.91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解决原告出路问题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害计人民币6392.9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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