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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林**、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林**及其子**、林**在家,下午14时30分许,受害人林**的同学王**邀其出去玩耍,于是林**及其弟林**、王**三人来到中国**油分公司的原墨潭油库空地玩耍,林**、王**发现旁边水塘中有一橡皮艇,两人便脱掉衣裤将橡皮艇捞起,又继续在水塘中玩耍,不久两人便滑到水塘的深水区并沉了下去,此时林**看见两人在水中挣扎,便跑向105国道寻求他人帮助,戴**等人来到水塘旁,用竹竿将王**救起,此时林**已沉下水中,戴**等人报警求救,吉水县消防大队官兵及吉**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林**救起并进行人工呼吸,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水利水电八局与吉水县城防护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水利水电八局为滨江路堤防护工程取土。水利水电八局在墨潭油库所在山场取土,墨潭油库位于吉水县中心加油站往东垂直距离约300米后再往南延伸,被两道铁门和围墙围住,在取土过程中,水利水电八局将二道铁门及围墙铲平,使原来封闭的墨潭油库变成了一个开放的场所,由于油库空地内地势高低不平,随着积水的增多形成了一口水塘,即本案事故发生地。2012年年底取土工程结束后,水利水电八局继续在周围进行其他工程,但却疏于对水塘的管理,且在水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再查明,林**、李**于2009年在吉水县城购置房屋,并自2011年6月起全家迁至吉水县城生活,案发时林**12周岁,就读于吉**四中学,林**、李**因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0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遭受侵害而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林**与同伴在水塘旁玩耍时因不慎落入深水区溺亡,由于林**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意识教育,放任其在存有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林**、李**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地水塘系水利水电八局施工后所形成且毗邻105国道,系一个开放的场所,具有安全隐患,但在取土工程结束后,既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作为施工人水利水电八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李**诉请水利水电八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要求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依法认定水利水电八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林**、李**自负。关于林**、李**的经济损失,因林**、李**及其子女于2011年6月起在吉水县城生活,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关于林**、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林**、李**虽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酌情认定各为500元,综上,林**、李**的经济损失总计490251元,水利水电八局赔偿林**、李**196100.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林**、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0251元,由水利水电八局赔偿196100.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林**、李**自负。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林**、李**负担4033元,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

水利水电八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受害人林*勇系农村户口,林**、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事故发生地是正在施工的场所,周边由山石环抱,非公共场所,水利水电八局在施工场所已设置警示标志,学校和家长对林*勇疏于监管,致其无视警示牌和危险在事故现场溺亡,水利水电八局并无过错,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辩称

林**、李**答辩称:1、林**、李**于2009年在吉水县城购置房屋,林**自2011年即在吉水县城居住,事发时林**就读于吉**四中学,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水利水电八局施工将坡地挖成水塘,施工完毕后未在水塘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林**不慎溺亡,一审在现场勘查后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妥当。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水利水电八局提供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地属施工现场,其已设置警示标志。林**、李**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张照片是打印件而非原件,照片显示的地点不能确定是事发现场。本院认为该照片未能显示事发水塘,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也不能证明其何时及是否在水塘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林**、李**提供的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路博士苑A区10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证、林**租赁博士苑农贸市场摊位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及部分缴纳水电费票据足以证明林**、李**长期在吉水县城居住、务工,受害人林**随父母林**、李**居住并就读于吉**四中学,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正确。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林*勇系未成年人,林**、李**作为监护人对其疏于监管教育,放任其在有安全隐患的水塘玩耍,致林*勇在池塘溺亡,林**、李**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利水电八局将二道铁门及围墙铲平后,原来封闭的油库区域变成了毗邻105国道的开放场所,其在取土工程结束后,由于开挖地高低不平不断积水形成事发池塘,水利水电八局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示,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林**、李**总损失是490251元,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八局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96100.40元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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