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郑**、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郑**、郑**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赣E×××××到上饶县上泸镇,在经过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村时发现在修路,原告绕着已干路面行驶,而被告郑**、郑**强行拦下原告的车子,认为原告车子将路面压坏,并要原告赔钱,原告拿出42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钱后用铲子将原告车窗敲碎,原告下车后,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天原告入住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到南**学上饶铁路医院眼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眶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6,543.69元。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经上饶**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801.69元(医疗费6,543.69元、误工费90天×121元/天=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天=300元、营养费12天×25元/天=300元、护理费30天×121元/天=3,63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天×10元/天=120元、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年=48,6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黄**、黄**生活费17,413.3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属于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标准赔偿。

2、上**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上**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并到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6,543.69元。

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是原告先把原告浇好的马路压坏了几百米,并造成了2万余元的损失,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才殴打了原告。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均过高。被告郑**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黄**驾驶牌号为赣E×××××的车到上饶县上泸镇,在经过上饶县黄沙乡中洲村时,被告郑**、郑**正在修建承包的水泥路面,因原告未注意水泥路面尚未干透,将路面部分压坏,被告郑**、郑**便要求原告赔偿,双方随后发生争执,两被告用铲子将原告车辆玻璃打坏,并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眼睛等多部位受伤。当天,原告入住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到南**学上饶铁路医院眼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眶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经上饶**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系非农业户口,并有两个婚生子女,分别为黄**(2005年6月14日出生)、黄**(2012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上**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上**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费发票及门疹费票据、原告两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次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543.69元,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543.69元。

本院认为

2、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90天×121元=10,890元,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18元/年÷365天u003d126.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按照121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元/天×90天u003d10,890元。

3、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费30天×121元/天=3,6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365天u003d87.8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051元/年÷365天×30天u003d2,63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12天×25元/天=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u003d180元。

5、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12天×25元=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5元/天×12天u003d180元。

6、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12天×10元=1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20元。

7、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00元。

8、车辆损失费。原告提出车损费用2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24,309×2年=48,618元,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09×20年×0.1=48,618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黄**、黄**生活费15,142元/年×(8年+15年)×0.1×0.5=17,413.3元。因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被抚养人黄**(2005年6月14日生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尚余8年)、黄**(2012年10月6日生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尚余15年),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7,413.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979.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郑**与原告黄**因压坏路面一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黄**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黄**压坏被告郑**、郑**的路面在先,从而导致本次伤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和精神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90,979.29元本院酌情支持80%即72,783.4元由被告郑**、郑**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783.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郑**、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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