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奉新县**有限公司、江西天**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奉**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江西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国,被告奉**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我家购买了第二被告天**司开发位于奉新县回栏路碧水嘉园小区内*栋*单元*室商品房一套,我和家人成为该小区内的业主,我所在的小区位于碧水嘉园东苑,第二被告天**司于小区内建有供儿童玩耍的组合滑梯一套。2011年7月,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我家自入住该小区后逐年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祖母带我在本小区内组合滑梯上玩耍,外观上根本发现不了滑梯护栏没有固定的安全隐患,当我站在组合滑梯平台上手扶在护栏框(护栏中间无栏杆)上时,我祖母也站在滑梯边上,不料护栏因未有螺丝固定向外自动张开,我毫无防备顺势跌落地上,因事发突然,我祖母也来不及护我,我腹部着地,造成脾脏大出血,我被紧急送往县医院急救,经抢救我的脾脏全部切除才得以保全性命,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经奉新**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6级,身体的伤残势必给我今后的生活、学习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事后经了解,小区内的组合滑梯已损坏数月,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为物管机构,既未及时进行必要的维修,也未履行最起码的警示告知义务,对造成本案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第二被告天**司作为建造者,没有对儿童娱乐设施进行必要的养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我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未对我作出合理赔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46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天**司签订的《碧水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足以证明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天**司签的合同属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被告对我公司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6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业主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依据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之规定,碧水嘉园小区内的组合滑梯不属于我公司物业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陈*从组合滑梯摔下受伤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之间不存在过错责任关系。3、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天**司应当与我公司办理物业管理资料交付手续,由于双方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又未约定组合滑梯属物业管理范围。因此,我公司对组合滑梯没有法定维护、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4、依据我公司与碧水**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内容可证:小区内的组合滑梯及其他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内容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之内。我公司与碧水嘉园小区内的业主之间属有偿服务管理关系,我公司并未向业主就组合滑梯收取管理费,因此,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就组合滑梯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陈*因组合滑梯存在安全隐患致身体受伤,与我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没有任何关联。5、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之规定,组合滑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业主所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陈*从组合滑梯摔下致伤,应由组合滑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陈*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原告陈*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年仅5岁,属未成年人,原告陈*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陈*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由于原告陈*的法定监护人将原告陈*交付给原告陈*的祖母代管时,原告陈*的祖母年岁已高,不可能完全履行监护能力,是导致原告陈*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陈*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奉新县城碧水嘉园商品房及供儿童玩耍的组合滑梯,虽然是我公司开发建造,但已于2009年5月5日经验收合格,依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我公司不应承担保修责任。该小区各种竣工验收资料于2010年7月28日全部送县城建局归档备案。二、原告陈*法定代理人既然于2009年5月购买了碧水嘉园小区内7栋4单元501室商品房,其不仅享有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而且依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作为业主应与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组合滑梯)行使所有权,对组合滑梯的安全隐患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的要求,而我公司对此无处分权。三、碧水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我公司已于2011年7月6日与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对组合滑梯已无养护义务,组合滑梯出现的安全隐患,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鉴于我公司不是组合滑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是建造人,但已超过法定保修期限,因此,组合滑梯造成原告陈*的人身损害与我公司完全无关。关于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物业费由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收取,不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形,也不存在我公司向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组合滑梯属于公用设施,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应履行“公用设施的统一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为组合滑梯的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以我公司未与其“双方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为由,辩称其“对组合滑梯没有法定维护、管理的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对碧水嘉园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前,就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查验。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不查验承接物业,如何进场实施对物业的统一管理?又为何要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就已经进场对物业进行了统一管理,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其就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水平,而不得出现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的现象。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组合滑梯设施管理方是谁2、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设施的建造方和管理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各应承担多少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及依据。

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已的诉辩主张,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结果和医疗费用;

(三)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1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及鉴定费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第二被告商品房,成为碧水嘉园东苑小区业主的事实;

(五)收据二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碧水嘉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实;

(六)公安询问笔录三份,分别为原告陈*的祖母陈*甲和两位现场目击证人所作陈述,其中现场目击证人赖*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到冯**出所来有什么事情吗?答:因为昨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们小区有一个小孩从滑滑梯上摔下来的事情,我是来说明情况的。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5年1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带着我女儿在我们小区(碧水家园东苑)滑滑梯附近玩,对面一个邻居熊*叫我,我就跟她站在滑滑梯附近约3米左右的大树下聊天,这个时候有一个老太太带着小孙子去玩滑滑梯,没过多久,听到那个小男子叫了一声,我看了一下,才知道那个小男孩从滑滑梯上摔了下来,我看到这个情况,就站在边上,听到那个小男孩说肚子疼,那个老太太就赶紧抱着孙子去医院。……问:那个小男孩是怎么摔下来的?答:开始我没有看到,后来知道是小男孩扶着滑滑梯的护栏的框架,但是那个框架是没有固定好的,螺丝已经没有了,已经坏了的。问:滑滑梯的情况是怎么样的?答:那个滑滑梯是早就已经坏了的,一直没有人维修。”另一现场目击证人熊*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到冯**出所来有什么事情吗?答:因为昨天上午10点半左右,在我们小区的滑滑梯附近,有一个老太太带着孙子(小男孩)玩滑滑梯的时候,小男孩从滑滑梯上摔下来的事情。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5年1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买菜回来路过滑滑梯附近,我看到赖*带着女儿在,我就叫了赖*,我们就在滑滑梯附近的树下聊天,这个时候还有个老太太带着孙子在玩滑滑梯,没过多久,我听到那个小男子叫了一句,我就看到那个小男子趴在滑滑梯下面,边说好痛,老太太就赶紧抱着孙子,问他哪里痛,老太太就赶紧抱了小男孩走了,去医院了,后来知道小孩子摔得蛮严重的。……问:你们小区的滑滑梯有什么问题?答:我知道那个滑滑梯是坏的,一些本来应该固定的地方已经坏了,不固定了。……问:你们小区的滑滑梯坏了多久?答:好久了,一直没有人维修。问:摔伤的小男孩是从滑滑梯哪个位置摔下来的?答:从滑滑梯上那个坏了的框架摔下来的,没有固定好。”以上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在小区组合滑梯玩耍,因滑梯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的事实;

(七)照片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组合滑梯平台摔下受伤地点及滑梯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八)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开店的事实;

(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组合滑梯第一被告曾维修过一次,但之后又损坏且没有进行再次维修的事实;

对原告陈*的上述举证,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摔落地点需要确认,对笔录中的证人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前组合滑梯故障维修是由业主委员会叫我公司会计一起去修的。

对原告陈*的上述举证,被**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的企业身份信息;

(二)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协议,组合滑梯不属于第一被告公司管理范围;

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陈*经质证后认为:

(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没有年审,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说明被告企业不正规;

(二)对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组合滑梯应属于该公司的管理范围;

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被告的企业身份信息;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奉新县碧水嘉园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5月5日验收合格;

(三)碧水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司已经将该小区物业从2011年8月1日起交给了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管理。

对被告天**司的上述举证,原告陈*、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申请,传证人涂*出庭作证。

证人涂*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保安,原告陈*出事那天我是值夜班,原告陈*的父亲以丢了钱包为由来查监控,查监控的过程中,原告陈*的父亲也没说任何有关原告陈*摔伤的事。原告陈*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是隔了好多天才听说的。

对证人涂某的以上陈述,原告陈*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方以丢钱包查监控与原告陈*摔倒事实并不冲突,原告方如果以原告陈*摔倒为由查监控的话,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可能会销毁监控记录,原告方也是看过监控后找到两个证人,冯**局才对证人作了笔录。

对证人涂某的以上陈述,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被**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被告天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六)即公安询问笔录三份,本院认为以上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证据(七)即组合滑梯现场照片,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陈*在组合滑梯上玩耍时因滑梯存在安全隐患摔倒受伤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即录音一份,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虽然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未及时进行年审,但在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即该组证据仍可以作为证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企业信息的证明。对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天溢**主委员会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并未对组合滑梯的管理进行特别约定,亦未对物业管理范围作出限制性约定,不足以达到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组合滑梯设施不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之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陈*及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人涂*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证人涂*并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陈*受伤的经过,故对其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陈*随其祖母陈*甲在奉新**园小区内一组合滑梯(儿童娱乐设施)玩耍时,因该组合滑梯未及时得到有效维护,组合滑梯平台上的护栏缺少螺丝固定,原告陈*扶住该问题护栏时,护栏自动张开,原告陈*从滑梯上顺势跌落在地并受伤,经奉**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2015年1月2日原告陈*在该院进行了全脾切除术。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奉**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陈*共花费医药费14129.79元,另花费88元彩超费。2015年1月16日经奉新**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陆级,劳动能力丧失50%;伤者陈*的护理期我处评定为陆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陈*花费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进行护理,其母亲周*为个体工商户,在奉新县城经营一家化妆品店。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为奉新县**业服务公司,第二被告天**司为奉新**园小区开发商,造成原告陈*受伤的组合滑梯设施为第二被告天**司所建造。原告陈*的父亲陈*于2009年5月11日购买了奉新**园小区的住房成为该小区的业主,入住后向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7月6日,第一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第二被告天**司签订了一份《碧水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天**司)代表本住宅区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委托乙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对碧水嘉园物业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统一管理。”第二条约定:“委托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质量要求,……2、公用设施的统一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质量要求是: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楼梯间和公用通道整洁、畅通;维修管理服务质量达标。”第六条约定:“……2、小区所有的业主资料、施工图纸、水电图、弱电图等,业主装修保证金,签合同七日内移交给乙方,进场后小区业主如有任何问题(除甲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解决。”2014年7月17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天溢**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就小区的管理进行了约定,但协议未涉及组合滑梯设施,也未对此作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作为小区业主家庭成员,在使用小区共用设施的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出其与被**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一直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物业服务行为并收取服务费用,其与被**公司并不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组合滑梯设施系小区开发商被**公司所建造,该设施属于小区一部分,属于共用设施。从被**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来看,被**公司已将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等管理事项移交给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其中就包括了造成原告陈*受伤的组合滑梯设施。而后期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碧水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已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成为该小区物业的管理人,负责该小区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出组合滑梯设施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即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内公共区域管理人,负有管理共用设施、保证共用设施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碧水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双方并未就组合滑梯这一共用设施作出排除性约定或就其管理范围作出限制性约定,且发生事故的组合滑梯设施也曾由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维修过,只不过后期由于疏于日常管理,在组合滑梯的护栏出现缺乏固定的安全隐患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和进行必要维护,从而导致原告陈*从问题滑梯上摔下并受伤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发生事故的组合滑梯设施应属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其理应对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公司作为组合滑梯设施的建造者,从本次事故查明的原因来看,明显是因为组合滑梯设施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因缺乏有效管理维护,导致护栏固定装置缺失,并非是因设施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引起。故本案中,被**公司对原告陈*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陈*受伤时不足5周岁,属于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依法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并不在身旁,而是由原告陈*的祖母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原告陈*在组合滑梯上玩耍时,虽然组合滑梯没有固定的安全隐患不易被发现,但从现场照片来看,该护栏中间还有一个明显较大的空洞,原告陈*当时尚不足5周岁,当其在护栏旁边玩耍时,相对其他大龄儿童更具有风险性,若其祖母能够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出于防范小孩从空洞处摔倒的目的紧靠护栏,护栏也不至于能够轻松张开,故本院认为其祖母未尽好足够的监护义务,对原告陈*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的监护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原告陈*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1421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u003d6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u003d1350元。4、鉴定费:11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陈*一直由其母亲陈*乙照顾,虽其母亲陈*乙在奉新县城经营一家化妆品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应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60元/天×60天u003d3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50%u003d21873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9597.79元,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按责承担239597.79×80%u003d191678.23元。另原告陈*因伤致残,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应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奉**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陈*承担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奉**理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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