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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法定代理人谭**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谭**与被告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全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用、安装假肢的车费、康复伙食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共计十项总额的65%。有关原告残疾后根据年龄增长假肢更换辅助器具等费用赔偿一事,因在诉讼期间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另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外地打工时间紧张,加上家庭经济紧缺,法院当时未作出判决,经申请法院同意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部门作出评估鉴定,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根据年龄增长假肢更换辅助器具等费用的65%,具体赔偿数额待专业机构部门评估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经鉴定后确定赔偿费用为:鉴定时来回2趟车费277元,鉴定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116元(2天×58元/天),鉴定费1800元,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费用36万元,合计362193元,由被告承担65%,即235425.4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谭**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谭**的残疾人证一份、(2014)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票七张、赣州市**形康复中心收据一张、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按责任分配,原告方承担65%才对。对277元车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鉴定费也没意见。但安装假肢辅助器具36万元过高。四项费用我方最多承担35%。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于2013年11月8日被发现被被告刘**安装用于钳夹野生动物的钳夹夹伤左脚后,当日被送往赣**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行左足背筋膜切开减压术,因左足组织发黑坏死并感染明显,同年11月15日行左侧小腿截肢术,同年12月4日出院,同日转院至赣州市**形康复中心康复治疗25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安装假肢的车费、住院和康复护理费、康复伙食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7253.0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费。2014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安装假肢车费、康复伙食住宿费、鉴定费共计十项总额的65%,即90514.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88514.46元。而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费,因未作鉴定,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其庭后表示将就该笔费用另行处理,放弃在该案中处理,故该判决对该笔费用未作处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费36万元、鉴定来回车费277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2193元的65%即235425.45元。

另查,2015年3月30日,原告谭**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就有关原告谭**残疾后根据年龄增长假肢更换辅助器具等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假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为左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人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人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同时附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1、中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10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4.83岁。2、康复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截肢时实际年龄)÷单次康复器具使用年限(注:其中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未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二年;硅胶假肢产品成年人使用为二年,未成年人使用为一年)。3、康复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费用×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谭**未成年时装配假肢的更换次数=(18-6)÷2=6次;谭**成年时装配假肢的更换次数=(74.83-19)÷4=13.9575次(按14次计算);谭**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15000+15000×20%)×(6+14)=360000元。此次鉴定时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鉴定人及陪护人员车费2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谭**及其法定代理人谭**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原告谭**的残疾人证、(2014)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陪护人员鉴定来回车票、赣州市**形康复中心收据、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生效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谭**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用、安装假肢车费、康复伙食住宿费、鉴定费共十项费用作出了处理,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即由原告自行承担35%,被告刘**承担65%。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费,因当时未作鉴定,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原告表示其将就该笔费用另行处理,故本院当时对该笔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65%,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此次鉴定车费277元、误工费116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装配假肢辅助器具费36万元过高,四项费用其最多只承担35%,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装配假肢辅助器具费36万元,由被告刘**承担65%,即234000元。

二、原告谭**鉴定来回车费277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刘**承担65%,即1425.45元。

以上费用共计235425.45元,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刘**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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