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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王**与吉**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王**因与被上**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易*在吉**民医院儿科门诊检查(具体检查项目为血细胞分析检验)。10时许,易*的检验结果出来,儿科医师杨**初步诊断患者易*患有×*危重型,病情严重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救治。在与儿科医师杨**交流几分钟后,易**、王**租车将易*送至江**童医院救治。当日16时24分许,易*被送至江**童医院救治。17日早上7时10分,易*(男,身份证号×*)因×*(危重型)医治无效在江**童医院死亡。易*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1日,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为易*办理销户业务。事后,易**认为吉**民医院未收治易*及未安排120急救车将易*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存在过错为由多次找到吉**民医院协商解决未果。同时,易**先后多次找到吉**民医院的主管部门吉**生局、吉**生局、江西省卫生厅及信访部门要求协调处理。2014年9月28日,吉**生局向易**出具了《关于易**反映其儿子医疗纠纷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1月3日,吉**生局向易**出具了《关于“易**反映其儿子医疗纠纷案”信访件的回复》;2011年10月22日,江西省卫生厅医疗服务监管处向易**出具了《关于易**同志来信的复函》。**生部《×*诊疗指南(2010年版)》中载明:七、处置流程(三)重症病例应住院治疗。危重病例及时收入重症医学科救治。另查明,吉**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没有重症医学科。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易**、王**就其子易*死亡向吉**民医院主张生命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归责。易**、王**认为吉**民医院未收治易*及未安排120急救车将易*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存在过错,要求吉**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吉**民医院认为其在接诊救治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易*在吉**民医院门诊检查后,接诊医师杨**初步诊断易*为××危重型并告知易**,同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救治。易**、王**亦接受吉**民医院的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江**童医院)救治。因此,吉**民医院对易**、王**之子的病情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易**、王**亲属在接受吉**民医院的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江**童医院)救治后,其与吉**民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关系应已结束。同时,按照**生部《××诊疗指南(2010年版)》规定,重症病例应住院治疗。危重病例及时收入重症医学科救治。而吉**民医院并没有重症医学科。因此,吉**民医院对易*的疾病没有能力进行救治。故易**、王**认为吉**民医院未收治其子易*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易**、王**认为其已提出要求吉**民医院安排120急救车送易*至上级医院救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吉**民医院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易**、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易**、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吉**民医院在救治其子易*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易**、王**要求吉**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易**、王**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本案损失不再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易**、王**负担。

易**、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吉**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55160元。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患者,医务人员负有特殊说明义务,即医务人员在履行一般说明医务之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吉**民医院明知患××情危重,要转赴省城,没有派医师、救护车护送,用药缓解病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吉**民医院答辩称:患者系其奶奶带来检查,检查报告出来后,患者奶奶抱着患者出了医院,医院的医生没有时间为患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王**的损失为多少?2、吉**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王**因易*死亡而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u003d437460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6u003d21791元;3、交通费1300元;4、医疗费6246.90元;5、误工、护理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易*亲属带其至吉**民医院看病,值班医生接诊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接诊医师杨**在查看易*的化验报告单后初步诊断易*为××危重型并告知其亲属,因吉**民医院没有重症医学科对此类疾病无力救治,杨**医生建议易*转至上级医院救治。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关于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的规定,吉**民医院未安排救护车及派医护人员护送,使易*得到更及时、有效的治疗,具有过错。但本案主要由于易*的亲属延误了治疗时机,且患者病情发展较快,因此患者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吉**民医院承担本案10%的责任即赔偿易**、王**46709.7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709.79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王**经济损失4970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合计6806元,由易**、王**负担2269元,吉**民医院负担4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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