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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冯**与刘**、赖凤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冯**、赖**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时许,李**无证驾驶赣A×××××中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坐王**,车内载满木头)沿左禾公路由左*镇往禾源方向行驶至左*镇洋溪村钟小兰家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路外右侧(由左*住禾源方向)水塘中,造成李**、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客运车不得载物的规定,行经弯道路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安全,造成此次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赖**,实际为刘**和赖**共同所有。该车改装成货车后,刘**与赖**雇请李**驾驶并无证运输木材。事故发生后,刘**与赖**已支付李*、冯**6万元。对李*、冯**因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462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赖**雇请李**驾驶车辆无证运输木材系非法行为,其雇佣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刘**和赖**购买、使用非法改装的客车,并指使李**驾驶该车从事高度危险且无证运输木材的活动,对李**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无证运输木材,且未注意驾驶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赖**共同赔偿李*、冯**经济损失462251元中的60%计2773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7350.60元。核减已付6万元,尚应付247350.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刘**、赖**负担3006元,其余由李*、冯**负担。李*、冯**已预交,限刘**、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李*、冯**3006元。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李**与刘**、赖**系合伙关系,李**因非法贩运木材被遂川县森林公安查扣期间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赣K×××××车为其所有;2、李**死亡损失512251元,因李**在本案有过错,李*、冯**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的损失即307350.6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王**赔偿款202000元,合计总损失509350.60元,三位合伙人李**、刘**、赖**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每人赔偿169783元。刘**已支付162000元,还应支付李*、冯**37783元;3、合伙人应在合伙份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冯**答辩称:1、刘**与赖**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李**,李**与刘**、赖**属于雇佣关系;2、刘**与赖**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赖**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与刘**、赖**是否属于合伙关系?2、刘**与赖**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与刘**、赖**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刘**、赖**在本案事发后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赖**雇佣李**运输木材。李**在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未提及赣K×××××车为其所有,且赣K×××××车非本案事发车辆,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确认李**和刘**、赖**系雇佣关系。李*、冯**因李**的过错承担了40%的责任后,不应再对剩余60%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刘**与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刘**与赖**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应与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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