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女性朋友邓某某在西苑宾馆405房间开房时,晚上10点左右被告与其两个朋友带着匕首谎称警察查房冲进405房间一起殴打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外伤,3、背部软组织损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开药治疗花费医疗费几千元。2015年2月26日,吉安**出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白**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处罚。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78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8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6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8165.78元不知道怎么得来的,我只知道医疗费大约1000元左右。本案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另外我也被治安处罚拘留,拘留期间我也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郭*发现其女友邓某某与原告夏**在吉州区西苑宾馆405房开房后,遂和其朋友“陈*”、“王*”三人进入405房间一起殴打原告夏**,致使原告夏**脸部、背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夏**花费门诊医疗费685.78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白塘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夏**、被告郭*、案外人潘**、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其女友与原告到宾馆开房,遂与他人一起殴打不知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打架系原告过错引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需发生,本院酌情确认为50元。原告诉请通讯费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赔偿原告夏午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35.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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