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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57号院内被被告打伤,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44929.59元。11月4日,经吉州区公安局习溪桥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我虽然到场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原告两个儿子胁迫我签字的,他们说原告在住院在抢救,要我负责任,如果拿了6000元以后什么事都不要我管了,后来社区的郭主任来跟我说,查了电脑说血小板减少很危险,叫我出几千元了了这事,我就答应调解,出5000元,但后来回去想下,吃了亏,我就反悔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王*和被告廖**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57号吉安市交通局宿舍院内有泉水的地道处洗衣服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拉扯。原告回家后发现脚全部青了,第二天便去找被告,双方经过几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习**出所报案。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两个儿子王**、王**向习**出所出具申请书:“10月12日,我父亲王*与廖**发生纠纷,经我们家庭会议商量决定,要求对此事调解处理,赔偿人民币5000元,此事调解以后,不再追究廖**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廖**也向习**出所出具一份申请书:“10月12日我本人与王*发生纠纷,打架一事,经我家商量决定,要求对此事调解处理,赔偿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4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习**出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作出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由廖**赔偿王*一切医药费用共计5000元。廖**提出赔偿给王*的5000元医药费过几天发了工资再付给王*,以收条为据”。原告儿子王**、王**,被告廖**以及在场人社区郭主任,承办刘警官和许警官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另查,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1日因左下肢红肿疼痛伴皮肤瘀斑8天入吉安**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2、左下肢蜂窝织炎。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4929.59元。出院诊断: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待诊;2、左下肢蜂窝织炎;3、肺部感染。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被告主动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习溪桥派出所申请调解处理,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被告辩称,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系受原告儿子的协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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