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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月中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月中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娣诉称,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陈**电话联系陈*到我家商议将父亲送去敬老院一事。刚好我下班回来,我本人反对他们把父母送去养老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上前抓伤我的眼睛,经井**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左眼角膜异物伤,左眼胃内,必要时动手术,眼伤现在看不清,需要治疗动手术。被告需支付动手术的押金20000元。当时被告打电话叫儿子月**上门行凶,把吧台玻璃打碎一地,艺术瓷具等物品、玻璃满地。事后被告月**恐吓敲诈陈*1500元,为维护原告人身生命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害费共计2284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弄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月中*是在原告推到被告陈**之后到原告家中接被告陈**回家,并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砸坏原告的财物,也没有敲诈陈*15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系原告周**丈夫陈*的姐姐。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陈**与其两个妹妹陈**、陈**为商议父母亲的赡养问题来到原告家中,在与原告丈夫陈*商量好应该给付的赡养费后,陈*从口袋里陶钱出来准备交给陈**,原告周**表示反对,从丈夫陈*手中将钱抢了过去。被告陈**见状与原告理论,双方争吵起来,被告陈**用手指着原告,原告遂将被告陈**的手推开,致使被告陈**摔倒跌坐在地。被告陈**摔倒后打电话叫其丈夫来接,其夫遂携被告月**来到原告家中。被告月**到原告家后用脚踢了一下原告家门口的柜子致柜上玻璃掉地摔坏。

上述事实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吉安**民法院(2015)吉**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抓伤其眼睛应当支付医药费及误工费,应举证证明眼伤系被告陈**行为所致,并证明医疗花费及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金额86.88元)系2014年3月10日花费,与纠纷发生之日相距10天,不能证明其眼伤系2014年2月28日被被告陈**所伤,亦不能证明治疗眼伤需医疗费20086.88元。原告申请的证人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虽陈述亲眼看见被告陈**抓伤原告眼睛,但亦陈述事发时及事发后几日均未听原告提及眼睛受伤之事。本院认为,如证人陈*目睹被告陈**抓伤原告眼睛,按常理应当会询问原告眼伤的伤情,原告也会说及此事。原、被告亲属陈**、陈**均证实事发时并未看见被告陈**抓伤原告眼睛,事发及事后亦未听原告提及眼睛受伤之事。综合三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的证言缺乏客观和公某,对其关于被告陈**抓伤原告眼睛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0086.88元、误工费760.4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损坏其财物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财产的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月中*赔偿原告周**财产损失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原告周**负担150元,被告月中辉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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