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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秀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胡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秀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许,原告为建新房给砖块浇水时遭到被告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并被石头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井冈**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花费治疗费若干,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2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用石头打我,我就捡起来这块石头丢向原告,砸中原告头部,后原告就拿铁锹打上我家门。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原告所放建筑材料妨碍了我家建房子放材料,导致我家建房无法施工。故不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许,原告罗**为建新房给砖块浇水时遭到被告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拿起石头扔向被告,被告亦捡起石头还击,原告被石头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井冈**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花费治疗费1928.09元。2014年11月20日,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申辩以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井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定中心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并未住院治疗,亦未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往来医院数次,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可以计入其损失范畴,故其关于4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928.09元,2、交通费100元;3、鉴定费400元,共计242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建房砖块浇水引发的纠纷,本可通过双方心平气和地说清楚后以寻求解决方案,不应争吵打架。本案中,原告罗**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先行拿石头扔向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用石头砸中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关于其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罗**损失16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负担7.5元、被告张**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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