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定代理人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申请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周*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在吉州区古南花园其宾兄弟土菜馆门口的道路上烧炉子,并往炉子内倒香蕉水,恰逢原告从该处经过,被炉子窜上的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周**垫付医疗费11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443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丰辩称:1、原告赔偿标准计算过高;2、我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在吉州区古南花园其宾兄弟土菜馆门口的道路上烧炉子,并往炉子内倒香蕉水,原告搭乘其哥哥周*的自行车从该处经过,被炉子窜上的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438.05元,该费用通过保险报销8600元,被告周**垫付118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出院后颜面部等处疤痕修复费为人民币160000元整(鉴定费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周*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71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30日(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的父亲周**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租赁位于吉州区永叔路129号的沿江煤店(三店)开设吉州区辉煌不锈钢店进行不锈钢门窗加工、服务,周*一直随父母住在该店,并先后就读于吉安吉州区红苹果幼儿园和吉州区六合盛世星空保育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吉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江西**定中心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对原告周*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4380.05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通过保险报销的8600元应予以核减,故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78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该护理人员应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只能计算50%。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71000元;6、鉴定费,原告的部分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的50%可以计入其损失范畴。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可能发生的交通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属于农业户籍,但其系未成年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读书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6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综上,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共计336035.37元【1、医疗费578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4、护理费1405.32元(24天×117.11元/天×50%);5、后续治疗费71000元;6、鉴定费600元(1200元×50%);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243090元(10年×24309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原告周*的监护人周**、王**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周*离开其监护范围,允许未满12周岁的周*骑自行车并搭载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在使用易燃物品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268828.29元,其已经垫付的11000元应予以核减,故周**实际应赔偿原告25782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赔偿原告周*损失257828.2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原告周*法定代理人周**、王**负担4017元、被告周**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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