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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郭*与曾**、吉安**安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曾**、郭*及原审被告吉安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曾**承包遂川县左安路段路基石石方工程。2013年9月份,曾**请受害人郭*等人到其承包的左安段公路工程处运输土方,郭*等人自带车辆,报酬为500米以内每方2元,500米以外每方再加0.7元,以各自车辆的装载量为准,当时郭*提供车辆,装载量为16.8方,双方至月底结算上月报酬的70%,30%的余款年底结算。施工期间,郭*等人车辆的保养、修理由其自己负责,住宿由曾**安排在工地附近,郭*等人的伙食按每人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若郭*等人未在工地用餐则不用支付每天25元的伙食费,伙食费从报酬里面统一扣划。郭*等人的开工时间以及收工时间均由曾**安排,土方则由曾**提供的挖掘机作业挖至郭*等人的车上,每车均超出车辆实际装载量直至装载不下为止。2014年8月6日下午6时35分许,郭*驾驶的车辆在装运土方时车辆右前轮爆胎后翻落至路外坎下,造成郭*死亡及车辆受损。2014年8月22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曾**与曾**、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曾**预付100000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该款项可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曾**支付20000元殡仪馆费用及交通费等,无论曾**是否承担责任,该款项均不予退还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当时吉安**安分局亦参与调解,并自愿承担曾**、郭*的诉讼费用及5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即劳务的目的、劳务的性质、技术要求、收益的取得、人身的支配等。雇佣关系的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且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关系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对工作安排具有自主性;雇佣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技术一般没有特殊要求,不承担风险亦不享有超出劳务报酬的收益,而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的技术要求较高,一般是某方面有专业技能的人才可以从事,承揽人获取的非劳务报酬,可能会超出劳务收益,也有可能会低于劳务收益。本案中,曾**请郭*自带车辆运输土方,报酬为500米以内每方2元,500米以外每方再加0.7元,以各自车厢的装载量为准。郭*在曾**处最主要的工作即运输土方,将泥土从某个地点运输到另外一个地点,其运输一次土方,曾**就按照装载量计算一次报酬,且运输土方是需要有开车这项专业的技术才可以完成,郭*自带车辆在曾**处运输土方,其酬劳的多少是由其个人的开车技术和车辆的装载量决定的,而且车辆的保养及修理均由其自己承担。曾**、郭*认为郭*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即其的工作完全听从曾**的安排,食宿亦由曾**负责。经查,曾**对郭*等人的安排是为保证施工及工期,郭*若要离开,只是需要提前几天告知曾**即可,这样的工作安排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从属性,综上,应认定郭*与曾**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本案中,郭*应自行承担其在运输泥土时的意外风险,但曾**在装载泥土时超出郭*所带车辆的装载量,使郭*的车辆超重,造成车辆爆胎,是造成车辆翻车的一个原因,因此,曾**对郭*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吉安**安分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方,但在事故发生后,曾**与曾**、郭*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吉安**安分局参与调解并承诺承担曾**、郭*的诉讼费用及5000元律师费用,在庭审中,曾**、郭*及曾**、吉安**安分局均未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该协议属有效的协议,依法予以采信。曾**、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吉安**安分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方,曾**、郭*要求吉安**安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吉安**安分局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曾**、郭*的诉讼费用,5000元律师费双方虽然有约定,但曾**、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故该项损失吉安**安分局在本次诉讼中可不承担。因曾**、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曾**、郭*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酌定10000元,由曾**承担。曾**对曾**、郭*提出的其他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对曾**、郭*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u003d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抚养费34627元,赡养费13851元×20年/3人u003d92340元,以上合计586218元。曾**承担30%,即应赔偿175865.40元,核减曾**已支付的100000元,曾**尚需赔偿758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郭*75865.40元;二、吉安**安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郭*应承担的受理费6217.40元;三、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曾**、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曾**负担2664.60元,曾**、郭*负担6217.40元。

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是仅认定死者郭*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及下坡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言,就认定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个原因,并认定曾**负30%事故责任错误。实际上,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郭*购买使用没有三包认证的翻新轮胎,由于轮胎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爆胎侧翻造成郭*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曾**、郭*答辩称,虽然郭*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存在问题,但曾冬保方的施工人员在装载土石方时超过郭*车辆栏板以上,导致郭*驾驶的车辆前轮爆胎翻车,是造成郭*死亡的主要原因,我方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车辆装运土方超载的情况,曾冬保上诉称郭*因购买了翻新轮胎导致爆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吉安**安分局未陈述意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身亡后,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为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左安镇冲溪村新桥路段时,车辆右前胎爆胎后车辆驶出路外翻落至路外坎下,但该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事故成因时,仅认定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及郭*下坡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忽视了事故发生时右前胎爆胎的事实,事发后既未进行土方计量及轮胎质量检测,也未分析爆胎原因,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并不全面,据此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也不客观,本案赔偿责任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郭*自带车辆为曾**运输泥土,双方约定按该车的装载量16.8方乘以单价计算酬劳,其与曾**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应自行承担泥土运输过程中的意外风险。然而曾**方的挖掘机司机在装载泥土时超出约定的装载量,使曾**获取额外利益的同时,也增大了车辆运行风险,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酌定曾**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曾**应赔偿曾**、郭*117243.60元(586218元×20%),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仍应赔偿17243.60元。曾**上诉认为受害人郭*购买使用没有三包的翻新轮胎是造成爆胎的直接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曾**、郭*的诉讼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吉安**安分局负担,但一审将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列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赔偿曾**、郭*经济损失17243.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共计10829元,由曾**负担2166元,吉安**安分局负担8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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