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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明诉刘**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明诉被告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刘**、刘*明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黄**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发现后,多次劝黄**不要再与被告往来,黄**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同意与被告断绝往来。2015年3月15日上午,黄**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了断,10点左右,被告开车到原告家把黄**带出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把黄**骗到会昌县,在会昌客家怡景商务酒店开房,对黄**实施了性侵害,黄**对于被告的纠缠表示不理解,于是走上投河自尽的绝路。黄**是当晚10点钟离开被告的,但被告并没有劝慰和寻找,也没有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他也没有如实交代。原告认为黄**的死亡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妻黄**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小孩抚养费7925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885元的50%,计1719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会昌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黄**带往会昌开房,并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且两人一直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开房后,黄**独自离开,被告退房时并未寻找,也未向黄**家人及公安机关报告;

开房记录,证明黄**死亡前与被告开房;

尸检报告,证明黄**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实。答辩人自2012年与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自2013年农历八九月份开始双方就没怎么联系了;2015年3月15日黄**打电话给答辩人是叫答辩人借钱给她。去会昌买东西并开房也是黄**提出的,答辩人并未采取欺骗手段。在酒店期间,答辩人和黄**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当晚11点左右,答辩人发现黄**不在房间,于是开车出去寻找,在会昌县的老菜市场找到了她,但她不让答辩人送,强调要回去的话会叫人送她,答辩人只好回酒店,第二天回瑞金途中答辩人还打了电话给黄**,但她的电话打不通,答辩人以为她回家了。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黄**系溺水身亡,排除他杀,但也没有做出自杀的结论。二、黄**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黄**即使是自杀,也可能是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导致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及其亲属得知黄**死亡后,到答辩人家里大吵大闹,导致答辩人与妻子在2015年4月1日离婚,答辩人的家庭破裂,陷入极度痛苦之中。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尸体检验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会昌县公安局对黄**死亡案的结论是:溺水身亡,排除他杀;

三、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与黄**接触前后情况;

四、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至2015年3月21日,黄**银行存款不足1000元;

五、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到答辩人家里大吵大闹,导致答辩人与妻子于2015年4月1日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应黄**的要求才去找她的,并且去会昌也是黄**要求的,黄**是自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的,黄**独自离开后,被告找过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有偏差,估计是电脑办理手续时出现了失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到黄**家里接她的;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对刘**、刘**的《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所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黄**的银行流水系公安机关所调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离婚证真实有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黄**系原告刘**之亡妻,生前育有两子刘**、刘**。自2012年开始,被告刘**和黄**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刘**驾驶面包车带上黄**前往会昌县,并在会昌县岚山岭下的客家怡景商务酒店开房。下午16时许,被告刘**叫了外卖,两人在酒店房间里吃饭,晚上20时许,被告刘**醒来后发现黄**不在,便外出寻找,并在会昌县水洗坝桥头找到黄**,两人买了些水果回酒店,22时许,被告刘**独自一人外出,并在一家按摩店里按摩,23时许,被告刘**返回酒店,发现黄**不在房间,电话也关了机,于是再次外出寻找,最后在会昌县的老菜市场附近找到黄**,因黄**不愿回酒店,被告刘**则独自一人回了酒店睡觉,并于第二天上午11时许退房返回瑞金。3月20日下午,黄**的尸体被发现于会昌县老虎脑水电站,法医尸检后,认定黄**死因属溺水身亡,排除他杀,公安机关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黄**的死亡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有无侵权行为、与黄**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黄**的死因属溺水身亡,排除他杀,故可以排除被告刘**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认为黄**是因被告的纠缠而想不通才投河自尽的,本院认为,黄**的尸体是在3月20日才被发现的,其具体死亡时间并不明确,因黄**没有留下遗书,不排除黄**系失足落水的情况,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的死亡与被告刘**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黄**是被告刘**私自带离的,但黄**作为具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仍自愿随被告刘**外出,相关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因被告刘**不具有法定的先行义务,故被告刘**不应对黄**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刘**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补偿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刘**、刘**支付补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承担2739元,被告刘**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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