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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谌*甲、谌*乙为与邹*、郭*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帅*、谌*甲、谌*乙为与被告邹*、郭*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国与原告帅*、谌*甲、谌*乙,被告邹*、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帅*、谌*甲、谌*乙诉称:原告王*之夫谌*丙死前系申田**公司护炉工,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生前与两被告关系较好,曾多次邀伴去河边钓鱼,所钓之鱼由大家分享。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与谌*丙又结伴去澡下镇龙溪村潦河边钓鱼,谌*丙携带鱼网、鱼杆,乘坐被告郭*驾驶的小车前往龙溪村钓鱼。上午10至11时,因谌*丙与两被告均未钓到鱼,便商议下网到河里捕鱼,谌*丙下了网到河中间后,便一同与两被告在龙溪村中一同事舒*家吃午饭,喝了酒后,谌*丙与两被告一同前往河边收网,约13时许,谌*丙坐上自制的轮胎船划向河中间取网,到了河中间后,谌*丙从轮胎船上翻入河中,谌*丙落水后开始往岸边游,游了不久便沉入水中,事后经打捞上岸,确认谌*丙因溺水死亡,谌*丙死亡后,两被告每人赔偿了我家人民币一万元安葬费,其他费用却未赔偿。综上所述,谌*丙与两被告邀伴共同前往钓鱼,在未钓到鱼的情况下,下河用网捕鱼显然是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谌*丙因酒后作业下河捕鱼导致溺水死亡,两被告明知谌*丙酒后作业未加制止,具有明显过错,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未对四原告作出合理赔偿,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四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35%即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郭*共同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谌*丙喝酒后独自到河里捕鱼,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说钓上的鱼大家一起分享,这个不属实,钓鱼一直都是谌*丙邀我们去的。午饭时,吃饭的东家和我们都有提醒谌*丙休息一下再去收网,但谌*丙不听劝执意前往。

被告郭*另辩称:是谌*丙邀我去钓鱼的,刚开始我并未同意,我也提醒过谌*丙河水比较大,但他执意要去,后来他将钓鱼的工具放到我车上一同前往,午饭后他独自一人下河去收网,我和邹*上厕所回来后看到谌*丙在河中央,呼唤他过来,准备叫人去救他上来,他本人主动说自己会游泳,不需要援救。诉状上说的鱼大家一起分享不属实,我是第一次和谌*丙去钓鱼。

原告王*、帅*、谌*甲、谌*乙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与死者谌*丙系夫妻关系;

(三)奉新县公安局会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谌*丙因溺水死亡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两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谌某丙与两被告共同钓鱼溺水死亡的经过。

(五)蒋家**委会、罗**居委会、江西**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谌某丙、王*在县城工作、居住的事实;

(六)出库单、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打捞谌*丙尸体花费烟、酒费用;

(七)交通费发票三十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600元;

(八)张坊村**村联合组、张**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打捞尸体花费情况。

被告邹*、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

(二)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

(三)对会**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两被告无关;

(四)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五)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谌*丙是该公司员工,谌*丙在蒋家堎社区住了四年,那里拆迁后搬走了,他在罗山社区住过;

(六)对出库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打捞尸体产生的烟酒费用与原告计算的打捞费重复计算了;

(七)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票额与路途不符,与票面实际产生的金额不符,交通费用与其它打捞费用也属重复计算;

(八)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应由领钱的人证明。

被告邹*、郭*为证明其共同辩称事实,申请证人邱*、涂*出庭作证,分别证明两被告受谌*丙邀请钓鱼和出事当天吃饭的过程。

证人邱*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谌*丙、两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9月14日晚上,当时我当班,谌*丙过来接班,他叫我与被告郭*一同去钓鱼,当时我说水很黄,后谌*丙说还会叫邹*一起去,后来我下班,至于他们有没有一起去我不清楚。第二天出事了我才知道他们一同去了,是谌*丙邀请去钓鱼的,之前我们没有互相约过,我没有和谌*丙一起钓过鱼,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钓到的鱼。

证人涂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丈夫与谌*丙、两被告是同事关系,出事当天谌*丙与两被告还有我丈夫在家吃饭喝了三瓶啤酒,当时谌*丙喝了一碗多,饭吃了一半就说去收网,我就提醒他休息一会再去,但他没有听劝告,独自去收了网,隔断时间后邹*再过去,郭*去了厕所。过了一段时间郭*打电话给我丈夫说谌*丙掉到水里了,我丈夫又打电话给我。我们马上过去救他,当时我还拿了竹竿过去,我当时看到邹*从河里上来了,浑身是水,但没看到谌*丙,看到橡皮船在河中间。我还打了电话给挖沙机的人员过来捞,后来就打了119,还报了警。我家离河堤大概50多米。除了喝啤酒,没有喝其它酒,也没有劝酒,谌*丙和被告说天气热,我们去买的酒,谌*丙喝第二碗酒的时候,两被告倒掉了他的酒,他们劝谌*丙不能喝那么多酒,呆会还要去收网,我就去给谌*丙盛饭,倒掉酒后谌*丙还很生气,说不要倒掉他的酒。吃完饭后,谌*丙先出去说要收网,郭*去了厕所,过了会邹*跟了出去,我老公去做小工。

对证人邱*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对证人涂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喝酒过程中两被告有制止谌*丙喝酒不属实,证人说谌*丙与被告主张要喝酒,不可能会制止谌*丙喝酒,证人说的没吃完饭就去收网与被告邹*说是吃完饭再去收网不符,当时大家是到证人家吃饭,不会涉及到劝他们休息。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公安询问笔录、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证明目的和内容在于谌*丙溺水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发表“与两被告无关”的质证意见不构成对关联性的异议,故对会**出所证明予以采信。两被告认可谌*丙分别在蒋家堎社区、罗山社区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蒋家堎社区、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收据、交通费票据、张**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库单、收据所记载的烟酒费用并非寻找尸体的必要支出,在已支出打捞费的情况下另行给打捞人员提供烟酒不甚合理,故对出库单、收据不予采信。打捞工具费、打捞费属打捞尸体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打捞人员同是张坊村村民,由张**委会或由领钱人证明花费情况只是证据的形式不同,并不影响打捞尸体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对张**委会和潭埠自然村联合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关联性待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票价与路途不符,但安排人员前往龙溪打捞尸体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鉴于实际路途情况,交通费相应酌定。

(二)原告对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邱*、涂*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谌*丙与两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谁组织邀请钓鱼并不因此形成邀请人的先行行为义务,证人邱*的证言印证了谌*丙与两被告共同外出钓鱼的事实。原告对证人涂*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涂*的证言反映了吃饭、喝酒的过程,与原告举证的两被告在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故对证人涂*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谌*丙生前系江西**限公司员工,被告邹*、郭*分别是江西**限公司护炉工、门卫。2014年9月15日,谌*丙与被告郭*、邹*值完晚班后,相约一同去澡下镇龙溪村钓鱼,三人到达龙溪村河岸边后并未钓到鱼,谌*丙便下网欲待捕鱼,下网后三人一同到当地住的同事舒*家中吃饭,期间,谌*丙、舒*与两被告总共饮了三瓶啤酒,饭后,谌*丙要去看网鱼的情况,两被告与舒*夫妻提议晚点去,提议未经采纳,谌*丙先行出门,被告邹*、郭*随其后相继出门,谌*丙坐上其自制的轮胎船划向河中,随后赶到的被告邹*见到谌*丙突然从轮胎上翻下水,谌*丙往岸边游时,被告邹*下河游向谌*丙,邹*听到谌*丙说“小*,你回去,你水性还没我水性好”,被告邹*故而折回岸边。被告邹*上岸后,发现谌*丙已经沉入水中。当日并未捞到尸体,奉新县公安局澡下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分别对被告邹*、郭*制作了询问笔录。事后,被告邹*、郭*分别向死者家属支付款项人民币1万元。谌*丙为城镇户口,先后租住在蒋家堎社区、罗山社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帅*、妻子王*、女儿谌*甲、儿子谌*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负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在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被告与舒*夫妻以天气太热为由提议晚点再去网鱼,提议未经采纳,谌*丙决定独自前往后,两被告也未放任之,随其后来到河边,谌*丙落水后邹*入水进行施救,应谌*丙的要求而折回岸边。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认定两被告负有过错。虽然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涂某陈述,当天其丈夫与两被告、谌*丙总共喝了三瓶啤酒,谌*丙喝了一碗多,但证言也有“我提醒他休息一会再去,但他没有听劝告,谌*丙喝第二碗酒的时候,两被告把他的酒倒掉了,他们劝谌*丙说不能喝那么多酒”的内容。四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制止谌*丙酒后作业负有过错,本院认为应否喝酒、酒后行为应靠自我约束,不应依赖于他人的制约,且谌*丙对他人的休息提议未予考虑,仍然酒后下河网鱼,因自信于自身的水性而对邹*的施救行为予以消极回应,是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谌*丙已死亡,两被告参与了共同外出钓鱼、吃饭、饮酒的环节,两被告基于人道主义适当给予补偿,因两被告此前已各支付10000元,本案中另行分别补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帅*、谌*甲、谌*乙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帅*、谌*甲、谌*乙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帅*、谌*甲、谌*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原告王*、帅*、谌*甲、谌*乙负担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邹*负担人民币四百三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人民币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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